「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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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定,應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邀集所在空氣品質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作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第二項所稱空氣品質區之劃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一、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全球每年大約有240萬人因吸入細顆粒空氣污染物而死亡,而依我國環保署統計,2016年我國空氣品質監測站測量PM2.5指標,全年達紅色警戒以上之站日數高達862天,顯示我國空氣污染嚴重,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二、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要求各縣市政府,需就境內固定污染源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惟因空氣污染物具有跨疆界及流動特性,固定污染源所產生之空氣污染,將會對鄰近縣市造成嚴重危害。例如2015年全年空氣污染數據就顯示,擁有大型固定污染源的台中市,全年PM2.5污染濃度僅28.5μg/m3,但是境內未擁有大型固定污染源的嘉義縣及南投縣,PM2.5污染濃度卻高達33.5μg/m3及33.1μg/m3,遠高於台中市所受之污染危害。顯見各縣市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時,若不能確實考量空氣污染物對鄰近縣市之影響,實無法確實改善空污問題。 三、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訂定空污防制計畫時,需邀集同一空品區內各直轄市、縣(巿)政府主管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廣詢各界意見,以確保改善空污問題。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 前項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依污染程度區分為一級預警、二級預警、一級嚴重惡化、二級嚴重惡化及三級嚴重惡化等類別,各類別等級依懸浮微粒、細懸浮微粒、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臭氧,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濃度條件判定。 空氣品質惡化警告達到一級預警等級時,各級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限制或減少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電業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要求啟動降載程序。 空氣品質惡化警告達到嚴重惡化等級時,各級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電業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要求啟動降載程序。 第一項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全球每年大約有240萬人因吸入細顆粒空氣污染物而死亡,而依我國環保署統計,2017年我國空氣品質監測站測量PM2.5指標,全年達紅色警戒以上之站日數高達756天,顯示我國空氣污染嚴重,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二、經查,目前環保署訂定之空氣品質指標值(AQI)標準150以上達到一級預警等級,已亮起紅色警戒燈號,對所有族群皆有不健康之危害,但是依現行規定,各級主管機關須待AQI指數超過200達到三級嚴重惡化等級,才會強制污染源配合減污,並要求各機關、學校停止上班上課。例如台北市「空氣品質惡化防制措施」即規定,空氣品質指標值(AQI)須達到200以上三級嚴重惡化等級,才會要求學校停止戶外活動,AQI指數400以上的一級嚴重惡化等級,市政府才會宣布停課,戶外工作者停班,然因AQI指數超過400幾乎全無可能,因此相關規定僅具宣示意義,實無法有效應對空氣汙染的立即性危害。 三、爰修正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明確空氣惡化警告標準及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並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於預警階段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限制或減少公私場所的空氣污染物排放,以及機關、學校之活動,電業亦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要求啟動降載程序,以確保國民健康。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補助各級學校購置空氣品質改善設備及學生接受健康檢查相關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CEF)於2017年12月發表「空氣危害(Danger in the air)」調查報告書,該調查明確指出,空氣污染將是本世紀威脅孩童健康的致命殺手,因空氣汙染將造成孩童罹患氣喘、肺炎哮喘、支氣管炎等呼吸道感染疾病,全球每年有將近92萬名5歲以下孩童因空氣污染而死亡,且空氣中的細微懸浮粒更可能入侵孩童的腦血管壁,引發腦神經炎,阻礙孩子的神經發展,導致日後在口語表達能力、智商與記憶力上的嚴重不足,學習能力與潛能更是難以發揮。 二、另據兒童福利聯盟調查顯示,我國孩童有超過三分之一的時間都在學校生活,因此各級學校針對空氣污染之防範措施,將直接影響孩童身體健康,據統計約有5成家長認為孩子學校附近的空氣並不好,而也有3成5家長認為孩子上學之後,呼吸道症狀或疾病變嚴重了,更有超過1/4孩子已經出現嚴重呼吸道症狀。因此有高達四分之三的家長,期待學校添購空氣清淨機等空氣品質改善設備,具體改善教室空氣品質。 三、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用於補助各級學校購置空氣品質改善設備以及學生健康檢查,以確保學童之身體健康。 四、原第一項第十三款款次遞移。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前二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邀集固定污染源所在空氣品質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員審議或諮詢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階段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係由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核,惟因空氣污染物具有跨疆界及流動之特性,固定污染源所產生之空氣污染,受季節風向影響,將造成未設有固定污染源之縣市,承受空氣污染危害。顯見目前許可證之審核機制,難以確保固定污染源鄰近縣市之權益,實有改善之必要。 二、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固定污染源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時,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邀集同一空品區內各直轄市、縣(巿)政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員,參與許可證之審核程序,保障固定污染源鄰近縣市之權益,並改善空污問題。原第三項條文款次遞移至第四項。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明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排放標準,並設置自動監測設施,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以維持當地空氣品質。如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相關規定排放廢氣,將造成嚴重空氣污染,危害國人健康,故應提高罰鍰上限,以達警惕並嚇阻業者之效果。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嚇阻業者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以保障國人健康。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個人或工商廠、場,不得於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如個人或工商廠、場違規排放廢氣,將對當地造成嚴重空氣污染,危害國人健康,故應提高罰鍰上限,以達嚇阻業者之效果。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嚇阻業者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以保障國人健康。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如因突發事故造成空氣污染,主管機關得予以裁罰。經查桃園市泰豐輪胎廠於106年1月17日失火,廠內輪胎燃燒產生大量戴奧辛、一氧化碳、一氧化硫、二氧化硫等有害物質,對當地居民健康產生嚴重危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雖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從嚴開罰,然因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單一違規事件,最高僅能處以一百萬元罰鍰,缺乏警惕、嚇阻業者之效果。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並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限期改善,並得按日連續裁罰,以達警惕業者之效,確保障國人健康。
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空污治理重要手段,涵蓋範圍理應盡量包含所有空氣污染物,始能達到管制效果。考量消防演練或家禽家畜疫病爆發等情況,可能在短期內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進而違反空污法31條之規定,故於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空污法處罰之例外行為。 二、本條既為空污法之例外情形,實應符合其立法目的,限縮為部分特殊行為,才能適用,並不致擴張主管機關權限。 三、爰此,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免除空氣汙染源之罰則,造成空氣汙染更加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