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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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六、得委任律師在場。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為確保證詞之有效性,並保護證人於刑事訴訟階段中之權利保護,爰增加第二項第六款,於傳票中應增加記載得委任律師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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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訊問證人應於訊問前先行主動告知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由。 二、證人有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情形,應主動告知。 三、得委任律師在場。 | |
一、本條新增。
二、訊問證人應先讓證人知道其所待證之事由為何,且證人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時,應主動告知證人,以符立法目的。
三、為避免證人應有之權利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中被忽略或被剝奪,應賦予證人得委任律師在場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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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一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
一、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惟證人之目的在於協助發現真實,故刑事訴訟各階段中有權訊問證人之人亦應遵守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爰增列之。
二、為增加證人之證詞有效性,爰增列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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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
配合新增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修正草案,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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