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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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三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已由文化部承接,爰將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文化部。
第七條 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第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一、為完備我國文化中介組織體系、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鼓勵各級政府於推動相關業務時,若有須具專業知識及人力需求者,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其型態不以財團法人為限,爰予修正。 二、本條所稱「文化內容」,係指將文化要素以符號、文字、圖形、色彩、聲音、形象與影像等資料或資訊,整合運用之技術、產品或服務。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