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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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應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並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有鑑於勞工若未申請月退休金專戶,而遭致強制執行,將影響其退休生活。因此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經濟安全,將得申請月退休金專戶修正為一律強制開立月退休金專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