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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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前項涉有文化藝術事務者,屬藝文採購。 第二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藝術文化事務奠基於人類的創意,是以機關辦理採購時,若涉及藝術文化事務,尚應需將創意價值納入考量,否則將造成文化的創作與獨特性格被合法犧牲,鑒於就文化藝術採購之特殊性,新增本條第二項。又參考「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本修正條文所稱之藝文採購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各款之事務。
第四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採購屬藝文採購者不採此限。 前項採購均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四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一、修正第一項:放寬受補助對象辦理藝文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以促進藝文環境發展。惟仍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二、增列第二項:原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與採購有關之必要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之必要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經查現行已有「機關採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行政指導,適用於採購金額龐大或特殊案件,為期能在採購階段審慎評估採購需求、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以求周延。是以新增本條將現行採購審查小組制度明文化。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前項採購契約屬藝文採購者,其範本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 第一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文化部主管全國文化業務,熟知文化事務與其產業生態,關於採購契約範本屬藝文採購者,應由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商文化部定訂之。 三、原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機關辦理採購屬藝文採購者,應邀請藝文專業人士及團體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有關之必要事項。 第一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藝文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鑒於目前政府採購法雖對藝文採購有相關子法或要點,惟礙於各機關人員於實際執行採購時,不諳法令或不甚了解藝文採購的特殊性,造成藝文採購喪失其創意以及罔顧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的狀況,此業經監察院調查在案。爰此,新增本條第二項,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時,應邀請藝文專業人士及團體成立採購審查小組,藉由其藝術文化之專業知識,協助各機關承辦人辦理藝文採購,使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權益獲得保障,進而使政府之藝文採購能達到促進文化藝術發展的效果。 三、原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四、新增第四項:關於藝文採購審查小組織組成、任務、審查作業等事項之標準擬定,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始能兼顧藝文採購之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