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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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條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第一百五十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一、依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實務上認為辯護人在偵查中搜索或扣押時無在場權,導致實務上若該案件之關係人以證人身分被搜索時,因一般人未受完整之法治教育,無法行使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拒絕證言權經檢察官傳喚或司法警察(官)通知到案接受訊問或詢問,多不能行使上開權利,恐使證人誤為不利自己或虛偽構陷他人於罪之證述。
二、爰此,將本條第一項「審判中之」文字刪除,以賦予辯護人於偵查中實施搜索或扣押時之在場權,以保障案件關係人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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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得拒絕證言事由之記載。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六、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再次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前五日送達。但有急迫情形非予傳喚將來有難以或不能傳訊者,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 |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證人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其於訴訟程序係立於協助偵、審發現真實之第三人,係應給予尊重其協助程序之立場,應以個人生活次序之尊重為優先,是以於程序之傳訊上自應有別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而有不同之傳喚條件及規定。
二、爰此,於本條第二項第四款新增證人得拒絕證言事由之記載,第六款詳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相關處罰規定,原款次向後遞移;並修正第四項,將傳票之送達時間延至五日,並於但書限制其急迫情形之範圍,以保障證人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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