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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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下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按千分之零點二。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 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四、租賃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抵押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六、暫時、附記、變更、更正、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七、信託登記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八、除籍證明每件新臺幣伍佰元。 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船舶價值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填報之,其登記費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應繳納其差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 | 第六十條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按千分之零點二。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 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船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十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因租賃權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間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 六、暫時、附記、變更、更正、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 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適當保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 |
一、簡化及調整各項登記收費,以受益者付費原則酌予調整費用,並訂最低收費標準,以免不敷成本,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修正。
二、第一項新增第七款信託登記、第八款除籍證明收費規定。
三、船舶價值由申請人自行填報並自負誠實之責(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另設計「船舶申報表」以利航政主管機關審查作為計算登記費之依據,爰為第三項之修正。
四、「船價申報表」可作為爾後該船舶之所有權繼承或贈與時的計價之用(扣除折舊)及航政主管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配合作業之需。
五、對依船舶價值計收登記費時,若船舶價值過低,致登記費不足新臺幣3,000元時,以最低登記費新臺幣三千元計收。對於原條文要求繳納保證金後辦理登記,在行政程序上甚為複雜且未必便民。而船舶登記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已規定: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者,應通知補正,故刪除應繳保證金之規定。改以應繳納差額,方予辦理登記,爰為第三項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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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申請移轉或註銷船籍港時,應依下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轉籍: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銷籍: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第六十一條 申請移轉或註銷船籍港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轉籍:每十噸二元。 二、銷籍:每十噸一元。 前項噸數依總噸數計算,不足十噸者,以十噸計。 |
簡化收費方式,酌予調整費用,達受益者付費之原則,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並修正第一款、第二款之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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