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廁所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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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共場所廁所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於公共場所使用廁所之權利,並提供優良公共廁所環境暨保障性別平等、身障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明訂立法之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公共廁所供民眾使用,男女廁所比例應為一比五,其中坐式廁間及蹲式廁間設置比例應達二比三,且每十個大便器及小便器分別應增設一間無障礙廁所,六層樓以上之建築物,每三層至少須有一間無障礙廁所,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進出站人數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五十之捷運車站。 四、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 五、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國際會議中心、飯店及婚宴會館。 六、大型公園園區面積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公共廁所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設置場所及標準。
第四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場所得設置性別友善廁所。 性別友善廁所之設立獎勵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性別友善廁所之設置。
第五條 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應顧及性別平等及身障權益設立臨時公共廁所,以提供使用廁所之需求。其相關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臨時公共廁所之設置。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公共場所建築物所設置之廁所及其設備,進行檢查或抽查。 前項檢查或抽查,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公共廁所及其設備之檢查或抽查。
第七條 公共場所之廁所環境清潔維護相關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授權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公共廁所環境清潔之標準。
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公共廁所、設置未達規定比例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公共廁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設置公共廁所、設置未達規定比例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之處罰。
第九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規避、妨礙或拒絕對公共廁所及其設備檢查或抽查之處罰。
第十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罰鍰之裁罰機關。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公共廁所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設置;屆期未設置、設置未達規定比例、設置而無明顯標示或不符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依第八條規定處罰。 處罰緩衝期。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