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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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依據文化部組織法第五條,文化部為辦理全國各級政府機關檔案管理應用業務,設國家檔案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一條 國家發展委員會為辦理政府機關檔案管理應用業務,特設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一、目前國外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編制情形,第一類為隸屬於文化部,此類亦為多數,例如,法國國家檔案局(Direction des Archives de France)隸屬於文化部(Ministry of Culture)、瑞典國家檔案局(Swedish State Archives)隸屬於文化部(Ministry of Culture)、挪威國家檔案局(National Archives Service of Norway)隸屬於文化與教會事務部(Ministry of Culture and Church Affairs)、丹麥國家檔案局(Danish State Archives)隸屬於隸屬於文化部(Kultur ministeriet)、俄羅斯聯邦檔案局(Russian Federal Archives Agency)隸屬於文化部(Ministerstvo kultury Rossiiskoi Federatsii)、盧森堡國家檔案局(Archives nationales de Luxembourg)隸屬文化部(Ministere de la Culture)、荷蘭檔案局(Nationaal Archief, National Archives of the Netherlands)隸屬於隸屬於教育、文化及科學部(Ministeris van Onderwijs, Cultuur en Wetenschappen)、馬來西亞國家檔案局(Arkib Negara Malaysia)隸屬於文化、藝術及觀光部(Kementerian Kebudayaan, Kesenian dan Pelancongan)、義大利檔案局(Direzione Generale Archivi)隸屬於文化資產與活動部(Ministrt for Cultural Assets and Activities)、加拿大圖書及檔案館(Library and Archives Canada)隸屬於文化遺產部(Canadian Heritage)。第二類為設置於其他部會,例如例如,芬蘭國家檔案局(National Archives Service of Finland)隸屬於教育部(Ministry of Education)、愛爾蘭國家檔案局(National Archives of Ireland)隸屬於藝術、體育及觀光部(the Department of Arts, Sport and Tourism)、英國國家檔案局(The National Archives)隸屬於法務部(Ministry of Justice)、韓國國家記錄院隸屬於行政自治部。第三類為直屬於總理或總統,例如澳洲國家檔案局(National Archives of Australia)直屬總理之中央機關,由內閣秘書長督導。中國之國家檔案局及中央檔案館直屬於國務院。以及美國國家檔案與文書署(National Archives and Records Administration)相當為部會層級之機關。第四類為獨立機關或法人,例如,紐西蘭檔案局(Archives New Zealand)為部會層級之獨立機關。以及日本國立公文書館為獨立行政法人,受內閣大臣督導。 二、參照國外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將檔案管理局更名為國家檔案局。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與史料政策、法規與管理制度之研議及擬訂。 二、各機關檔案管理、應用之指導、評鑑及目錄彙整公布。 三、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檔案銷毀之審核。 四、檔案與史料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案件之審議。 五、國家檔案與史料徵集、移轉、整理、典藏、開放應用與設施之規劃及推動。 六、私人或團體所有文件、史料或資料之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 七、文書、史料與檔案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及協調推動。 八、檔案與史料管理與應用之研究、出版、技術發展、學術交流、國際合作及檔案管理人員之培訓。 九、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公文時效管制之規劃及推動。 十、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 十一、其他有關檔案與史料事項。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政策、法規與管理制度之研議及擬訂。 二、各機關檔案管理、應用之指導、評鑑及目錄彙整公布。 三、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檔案銷毀之審核。 四、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案件之審議。 五、國家檔案徵集、移轉、整理、典藏、開放應用與設施之規劃及推動。 六、私人或團體所有文件或資料之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 七、文書與檔案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及協調推動。 八、檔案管理與應用之研究、出版、技術發展、學術交流、國際合作及檔案管理人員之培訓。 九、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公文時效管制之規劃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檔案事項。
一、因國史館併入檔案管理局,爰將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列為檔案管理局職務。 二、國史館原有業務「政紀、志書、傳記、專題之研究、撰述、彙編事項」、「歷史圖表之製作、彙整事項」、「史學集刊、專刊之編印、工具書之編製、資料庫之建立事項」、「史料、史實之研究、考訂、史著之介述事項」、「史料之蒐集、整理、複製事項」、「史料之典藏、應用、展覽、管理、參考諮詢事項」、「國史、地方史之研究、修纂及重要史料之審訂、彙編事宜」。有關國史、地方之修纂屬於正統論思維,傳統上用以彰顯朝代之正統繼承,也意味有定於一尊的歷史解釋,與現代的歷史教育、歷史研究相違背,故此類業務應予以終止,由相關之研究單位研究即可。其他有關史料之蒐集、研究與彙編等,亦可直接現行檔案管理局之相關檔案管理業務結合,無須重複訂定。 三、檔案與史料之定義略有不同,依照檔案法,檔案為「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依此定義檔案可為史料,但其他諸如手稿、孤本、古籍、私人譜牒、圖片照片等皆可為史料。故國史館併入檔案局後,應於本條相關業務中,新增相關史料文字。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條次變更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條次變更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條次變更
第六條 為加強臺灣史之推廣,設臺灣檔案館,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本條新增。原國史館下設台灣文獻館,國史館併入檔案管理局後,臺灣文獻館一同併入檔案管理局。惟為符合國外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下設檔案局的作法,將臺灣文獻館改名為臺灣檔案館。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