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揭發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特制定本條例。 |
明訂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
一、明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鑑於近日國史館有裁撤併入檔案管理局,檔案管理局亦有一併調整組織隸屬的聲浪,援引檔案法之體例「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避免日後修法頻仍。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所保管,自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止之下列事件檔案、檔案複本、檔案彙編、檔案資料庫或各類紀錄與文件;其包含已裁撤機關之檔案:
(一)二二八事件。
(二)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下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涉及籌劃、鎮壓、調查、偵察、追訴、通緝、執行之事件。
(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包含其個人資料之人。但檔案資訊顯示符合下列各要件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並非本條例所稱當事人:
(一)任職於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各級行政及軍事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二)任職於原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所稱軍事審判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三)任職於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三條所稱治安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四)任職於原國家總動員法第二條所稱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之行政機關,且負責或參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者。
(五)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告密人與檢舉人。
(六)其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之加害人或參與者或執行者。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非政府機關(構):指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社團。
五、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下列並非本條例所稱私人文書:
(一)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
(二)現任及曾任公職或黨職,且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中具有影響力。
(三)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之政治檔案。 |
明訂本條例之名詞定義。 |
| 第四條 關於政治檔案之徵集、開放應用,優先適用本條例規定。本條例無明文規定者,適用檔案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檔案當事人、政府機關(構)、非政府機關(構)對於所獲得政治檔案資訊之應用,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
明訂本條例之位階。 |
| 第五條 國家應補助或獎勵本條例相關之學術研究、出版、公民教育,以及建立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編纂政治檔案彙編。
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或該負責人或參與人為成員之法人或社團,或以該負責人或參與人名義成立之法人或社團,不得接受前項補助或獎勵。 |
明訂國家得補助或獎勵相關之學術研究、出版、公民教育,以及應建立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編纂政治檔案彙編。同時明訂不得接受補助或獎勵之範圍。 |
| 第六條 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不得擔任下列各款職務:
一、本條例第七條諮詢委員會之成員。
二、本條例第八條政治檔案訪查及徵集小組之成員。
三、依本條例主管政治檔案徵集、整理及出版機關及第十條研究機構與公設財團法人之公務員、約聘僱、臨時人員、雇員等。
四、前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負責管理檔案之職務。
五、檔案法第三條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六、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成員,或其他專責從事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之歷史研究與公民轉型正義教育之公設法人成員。
政府機關(構)於管理檔案時發現擔任前項各款職務者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背景經歷,應主動通知各該政府機關(構)。 |
明訂本條例負責政治檔案業務者之消極資格。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設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負責協助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制定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及公開使用之標準。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有疑義之個案,決定政治檔案開放範圍。
三、是否屬於政治檔案疑義之諮詢。
諮詢委員會依前項第二款作成決定時,主管機關不得為不利之變更,僅得移請諮詢委員會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該委員會由九名研究威權統治、轉型正義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檔案管理專家學者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受難者家屬代表至多三人。委員會成員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備後聘任,解聘時亦同,任期四年。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成員自任命時起,對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成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組成、權責及義務。 |
| 第二章 政治檔案之徵集 |
章名 |
| 第八條 為徵集政治檔案,主管機關或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邀集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政治檔案訪查及徵集小組,訪視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協助主管機關或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認定政治檔案,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不得拒絕;其組成及訪視辦法另定之。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
主管機關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或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並應以全宗式徵集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檔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屬政治檔案者,自發文通知該政府機關(構)之日起即國家檔案,其相關保存、解密、應用等即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政府機關(構)應於指定期限內移歸主管機關保存;未移轉保存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依主管指示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列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
非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檔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屬政治檔案者,自發文通知該非政府機關(構)之日起即國家檔案;非政府機關(構)應於指定期限內移歸主管機關保存;未移轉保存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主管機關得給予該非政府機關(構)合理補償。
非政府機關(構)於主管機關訪視前主動提供政治檔案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若涉及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免罰,其獎勵與免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訂政治檔案之徵集方式。
二、各政府機關自行清查回報外,主管機關也應組成訪查及徵集小組全面主動清查。原則上政治檔案將統一由主管機關保存,但目前主管機關受限於保存場地及移轉能量之限制,勢必有許多政治檔案會暫未移轉保存,為使日後開放應用上之標準一致,一經認定為政治檔案,自主管機關發文通知之日起,不管是否已移歸主管機關保存即屬於國家檔案,受本條例及主管機關之管理。
三、非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檔案之徵集,亦比照政府組織,自發文通知之日起即為國家檔案,但該國家檔案送交主管機關保存前,僅需依相關規定妥善保存毋須提供應用。 |
| 第九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主管機關保存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
明訂政府機關(構)移轉主管機關保存應進行之事項。 |
|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之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依第八條屬於為國家檔案應移歸主管機關保存者,若該研究機構確有保存政治檔案之能力,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政治檔案暫時存放於該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
依前項暫時存放於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之政治檔案,該研究機構應依規定,將政治檔案保存與管理狀況、年代、內容概述等之清冊送交主管機關。
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暫時存放之政治檔案其相關之開放與應用,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 |
明訂具有保存政治檔案能力之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得暫時存放政治檔案。 |
| 第十一條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屬政治檔案者,自發文通知之日起即國家檔案,其相關保存、解密、應用等即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歸主管機關保存;並由該會、主管機關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未移轉保存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依主管指示提供應用。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解散後,本條之任務由主管機關辦理。 |
一、明訂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之政治檔案移轉方式。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1條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完成任務總結報告後解散,為使相關任務與權責銜接於第二項明訂由主管機關承接。 |
| 第十二條 依第八條所為之政治檔案徵集不包含非政府機關(構)私人文書,但主管機關得向私人文書所有人或繼承人借閱該私人文書,經主管機關複製後原件歸還。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自政府機關(構)徵集之私人文書,主管機關應於複製後,主動歸還私人文書所有人,所有人過世或行蹤不明者,應歸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近親。 |
明訂非政府機關(構)之私人文書,徵集方式以複製原件為原則,複製完畢後需原件歸還。若於政府機關(構)徵集到之私人文書亦需歸還給私人文書所有人或近親。 |
| 第十三條 自本條例公布後,除主管機關外之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不得收受除私人文書以外之政治檔案;但已發佈於公眾或已公開出版,或已為主管機關所保存之政治檔案,或依法繼承,不在此限。 |
明訂本條例公布後,除了私人文書之外,只有主管機關才能收受政治檔案,使政治檔案能得到最為妥適的保存。 |
| 第十四條 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政府機關(構)之機關檔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暫停銷毀,必要時得由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認定。 |
明訂本條例公布後,機關檔案暫停銷毀,為避免可能屬於政治檔案者誤遭銷毀。 |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明有保密義務之法規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主管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
一、明訂主管機關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之事項。
二、明訂超過三十年之機密檔案視為解密。 |
| 第十六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視為解除機密之政治檔案,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開放應用。政治檔案之原政府機關(構)除不得依文書處理手冊重新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外,重新核定機密需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自原核定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規定;永久保密者需符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特殊情形者,應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本條例公布後失效。
除依法仍需保密之政治檔案,原政府機關(構)對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不得外加任何限制或約定。自本條例公布後,前所加之限制或約定或不合第一項規定之重新核定機密失效。 |
一、明訂視為解除機密之檔案,主管機關即可依本條例之規定開放應用。若需重新核定機密需依國家機密保護之規定,亦不得依照文書處理手冊重新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避免政治檔案越解越密。
二、明訂禁止原政府機關(構)外加任何使用政治檔案上之限制或約定,以期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能切實依照本條例。 |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指定之檔案人員可依規定接觸所有不開放政治檔案,以及依檔案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尚未解密之檔案,並依本條例對其執行必要程序,政府機關(構)不得拒絕。
前項之特定檔案人員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除依本條例而執行相關之必要之程序外,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檔案人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
為使主管機關得踐行第八條第五項,以及接觸其他尚未解密之檔案,明訂特定檔案人員得接觸所有尚未解密之檔案,惟仍需依相關法律負有保密任務。 |
| 第三章 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 |
章名 |
| 第十八條 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應在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與轉型正義研究和教育之法益,推動政治檔案最廣泛的應用,並以所有人提供利用檔案資訊與公正之服務為原則。 |
明訂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之原則。 |
| 第十九條 為達成政治檔案最廣泛的應用,主管機關應將政治檔案電子化,並依本條例規定開放應用。尚未完成電子化之政治檔案,基於政治檔案之重要性或保存狀況,申請人對政治檔案之閱覽或複製得限於複本。 |
明訂為達成最廣泛的應用及保護政治檔案,應將政治檔案之電子化,政治檔案之閱覽亦可限於複本。 |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所有政治檔案線上查詢資料庫。包含已公開之政治檔案、依第八條第四項尚未移歸主管機關保存之政治檔案、依第十條暫存於其他研究機構或公設法人之政治檔案、尚未解密等未公開之政治檔案。
前項之線上查詢資料庫,內容應至少包含政治檔案之產生起迄時間、保存狀況、發文收文機關、發文字號或起訴字號或判決字號、內容概要、涉及人員、政治檔案內所包含之文件類型、文件頁數、目前保存地點、以往申請應用許可情形及範圍等,可供申請人初步辨識政治檔案內容之資訊;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及尚未解密之內容可作必要處理。 |
明訂為達成最廣泛的應用,主管機關所提供之線上查詢資料庫,應包含已公開和未公開之政治檔案。同時亦明訂該線上查詢資料庫,至少應包含之資訊種類,以利使用者能方便查詢。 |
| 第二十一條 檔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政治檔案應用。主管機關應依各該政治檔案資訊,判定第三條第二款檔案當事人及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身分。
失蹤者或死難者之近親,為下列目的,得申請檔案應用:
一、為失蹤者或死難者之平反。
二、為保障失蹤者或死難者之人格權,如駁斥失蹤者或死難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指責。
三、為釐清失蹤者或死難者之遭遇。
近親係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生父母、養子女、養子女之生父母亦屬近親。在有可信證據顯示己無此意義下之近親存在時,三等親內血親亦屬近親。
於失蹤者或死難者留有其他指示或有可推知之反對意願時,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
明訂檔案當事人及其近親得申請政治檔案應用。 |
|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書面或敘明理由,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政治檔案之應用。由受任人提出申請時,應證明其委任關係。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主管機關應就檔案應用,向申請人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
明訂政治檔案申請方式。 |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政治檔案應用申請時,應依下列類型決定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範圍:
一、不包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包含已公開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或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已全部或一部份遮掩之政治檔案。
二、包含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
三、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政治檔案。
四、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檔案且包含檔案當事人之政治檔案,但仍未達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解密條件。
五、經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
明訂政治檔案之種類。 |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給予檔案當事人或其近親及其法定代理人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徵詢政治檔案原政府機關(構)之意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以和申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有關者為限。
檔案當事人對政治檔案中與其個人資料相關之敘述有不同意見者,得請求加註個人意見附卷。
主管機關應給予檔案當事人以外之一般申請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開放應用。
一般申請人為執行學術研究工作所必要,經說明相關研究計畫後,主管機關得比照第一項之規定供研究使用。
本條各項申請人若取得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者,主管機關應開放應用;未取得同意者,最遲應於私人文書所有人死亡後開放應用。 |
明訂申請人之身份別及可申請應用之政治檔案類型。 |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十四條之申請時,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方式提供閱覽、抄錄;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而需複製者,主管機關應考量,申請人之任務範圍或目的是否符合本條例宗旨,以及申請之檔案應用範圍是否為達成該使用目的所需,或申請人之公益性,並依下列準則決定複製範圍,但經該檔案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不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准予複製。
二、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考量個人資料之類型:
(一)與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無關或為病歷、醫療、性生活、健康檢查、槍決前後照片之個人資料,原則不予複製。
(二)一般為理解檔案當事人所需之姓名、教育、家庭等個人資料,原則予以複製。
(三)對於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過程之描述,原則予以複製。
(四)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部分,原則予以複製。
(五)其他與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相關之個人資料之複製範圍,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標準。
三、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主管機關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取得,而為必要之說明或註解。
四、政治檔案中關於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姓名及其他可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對於任何申請人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檔案原載之化名或代號及職稱應完整揭露。
六、政治檔案中政府機關(構)之簽呈、擬辦、批示等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第一項之審查結果,主管機關應予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全部遮掩、部分遮掩、不遮掩後提供複製。 |
不同之申請人依其身份得申請不同類型之政治檔案並得閱覽或抄錄,無需遮掩個人資料,以符合最廣泛應用之目的。但若申請人若需複製政治檔案,即需依本條之原則決定複製範圍。 |
| 第二十六條 政治檔案中之個人資料之公開發表、出版、展示或其他形式之公開利用,仍需依第二十五條遮掩相關個人資料,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明訂政治檔案公開發表、出版、展示或其他公開利用時仍需依本條例遮掩相關個人資料。 |
|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構)與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於執行職務時,為達成下列目的,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政治檔案應用:
一、檔案當事人、失蹤者及死難者之平反、賠償或補償。
二、人格權之保障。
三、釐清失蹤者之遭遇與未臻明確的死難案件情事。
四、釐清政府之財產狀況。
五、審查下列人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
(一)當時任職於中央、臺灣省及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具有公法職務關係之人。
(二)當時任職於立法院、監察院、臺灣省議會及各級地方議會之民意代表。
(三)當時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地方黨部及黨營機構之人。
(四)當時各級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五)當時各級軍事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六、審查應徵或擔任第六條政治檔案業務之人,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
七、處理授勳事宜。
八、其他依法辦理之事項。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
明訂政府機關(構)、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之檔案應用要件。 |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據第二十七條將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或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應用時,應通知檔案當事人。但檔案當事人並無重大法益受侵害之虞時,得免除該項通知義務。 |
明訂主管機關將政治檔案提供給公務機關或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應用時之通知義務。 |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應用審核結果以線上或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並視政治檔案之性質使申請人線上應用、現場應用或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第八條第五項暫未移轉保存與第十條暫時存放之政治檔案,亦同。 |
明訂政治檔案之應用地點。 |
| 第三十條 依前條至暫未移轉保存與暫時存放之政府機關(構)應用政治檔案時,若申請人對於該政府機關(構)未依本條例提供應用有疑慮時,申請人得現場提出異議並陳述理由。
前項異議得以口頭為之,認為有理由者該政府機關(構)應更正行為;認為無理由者,現場填具將異議之理由及異議理由之回應製作紀錄交付之。
主管機關收受異議記錄後,若申請人有理由者,應通知該政府機關(構)應更正行為。 |
明訂申請人至暫未移轉保存之政府機關(構)與暫時存放之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應用政治檔案時之異議權。 |
| 第三十一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但該收費標準應合理訂定,不得成為申請應用政治檔案之阻礙。
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當事人死亡時,其近親申請者,亦同。 |
明訂政治檔案應用之收費標準。 |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將本條例規定不得開放,含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正本或複本全部或一部公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檔案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故意毀棄、損壞、隱匿之方式或致令政治檔案不堪用。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項及第二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本條例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罰之。
非政府機關(構)違反第十三條,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罰之至移歸主管機關保存。 |
明訂本條例罰則。 |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訂主管機關得訂定施行細則。 |
|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