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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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前項之本票以委託金融業者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或執票人為銀行業、農業金融機構、證券期貨業、保險業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融資性租賃業者為限。 | 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為避免本票制度遭不法人士濫用,爰修正本票之強制執行,必須由發(開)票人委託金融業或集保為「擔當付款人」,或「執票人」須為銀行業、農業金融機構、證券期貨業、保險業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2億元以上的融資性租賃業者,方能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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