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提升船舶航行安全,設置、監督及管理各種航路標識,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政府為船舶航行之安全,設置各種航路標識。 前項標識為燈塔、燈船、浮樁、標桿及霧號。
一、現行第一項所定立法目的,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第二項係航路標識之定義,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爰予刪除。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二條 航路標識之建造、修理及其監督、管理,由交通部主管之。
依體例修正本條例主管機關,並考量航路標識業務係由航政機關辦理,爰增列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路標識:指供船舶航行於水域時,定位導航之助航設施,包括燈塔、燈浮標、浮標、浮樁、燈杆、標杆、雷達訊標及其他經航政機關公告之標識。 二、水域:指海洋、河川、湖泊、水庫等可供船舶航行之水面。 三、航船布告:指航政機關所發布,有關中華民國領域內設備、設施、地形、水文之新增、改變或其他危險信息之航行資訊服務。 四、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 第一條第二項 前項標識為燈塔、燈船、浮樁、標桿及霧號。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規定由現行第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刪除燈船及霧號,增列燈浮標、浮標、燈杆、雷達訊標及其他經航政機關公告之標識,俾配合實務管理需要。 三、為規範航路標識可能設置範圍,爰增訂第二款水域之定義。 四、為維護助航資訊正確,確保航行安全,有關中華民國領域內設備、設施、地形、水文之新增、改變之信息或航路標識設置或遇有故障、辦理維護、變更、移除作業時,應由航政機關發布航船布告週知往來船舶,爰增訂第三款航船布告定義。 五、參照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增訂第四款海洋設施之定義。
第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港口管理機關(構)、法人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航政機關核准,得設置必要之航路標識,並負責維護及管理;其變更或移除亦同。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海洋設施設置者經航政機關核准後,應於設施之四周,劃定安全區,設置航路標識及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安全及設施之安全。 航政機關因航行安全之需要,得要求前二項相關機關(構)於必要之水域或航道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航政機關認為航路標識不適當、易生危險或無必要者,得通知航路標識之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 航路標識之設置、外觀及性質等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照國際組織建議規範定之。 第三條 各地方政府經交通部核准,得設置必要之航路標識。 法定團體,呈由地方政府核轉交通部核准後,亦得設置之。 第四條 交通部對於前條之航路標識,認為不適當或易生危險或無必要時,得令變更或撤銷之。 交通部對於前條之航路標識,認為有直接管理之必要時,得以相當價額收買之。
一、本條由現行第三條及第四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規定由現行第三條移列,修正航路標識設置機關(構)及核准機關,增訂設置機關(構)並負責維護及管理,其變更或移除亦同。另考量漁港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漁港區域內設置浮標、立標,應向該法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避免法律應用疑義,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第一項之港口管理機關(構),參照商港法第二條、漁港法第四條及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為: (一)商港管理機關(構):指交通部所設國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 (二)漁港管理機關:指漁港法所稱主管機關。 (三)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構):指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四、為配合離岸風力發電場等海洋設施之發展,並強化航行安全,增訂第二項,規定海洋設施設置者經航政機關核准後,應於設施之四周,劃定安全區,設置航路標識及採取配置導航船及監控中心等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及設施之安全。 五、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於第三項增訂航政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於必要之水域或航道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六、第四項規定由現行第四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以因應業務管理需要。 七、現行實務管理幾無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刪除之。 八、為授權主管機關以實質法規命令方式,參照國際組織建議規範訂定航路標識之技術規範,爰增訂第五項。
第五條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於辦理航路標識設置、維護、管理、變更或移除作業時,應通知航政機關。 航政機關受前項通知後,應發布航船布告,周知往來船舶。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助航資訊正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於辦理航路標識設置、維護、管理、變更或移除作業時,應通知航政機關,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又航政機關受前項通知後,應發布航船布告,周知往來船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船舶進出使用各商港、工業專用港與各公民營機構興建之碼頭及使用設施,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或其代理人應向航政機關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 前項費用之收取作業得由航政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代收。 第一項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航路標識服務費之繳納時機及對象。 三、為利實務運作,第二項規定航路標識服務費之收取作業得由航政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代收。 四、第三項授權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下列船舶免收航路標識服務費: 一、航行國內航線船舶。 二、友邦政府專作親善訪問之船舶。 三、友邦及本國軍用艦艇、本國公務船舶或經政府徵用或僱用之船舶。 四、未裝載商貨之漁船或自用遊艇。 五、經其他船舶拖曳或載運進口之無動力船舶。 六、未裝載進口貨物,申請進口專供解體之船舶。 七、進港船舶事先聲明四十八小時內復行出港,除補充船用品外,並不起卸及裝載貨物,或上下旅客共計不滿二十人者。 八、外國向本國訂購之船舶於建造完竣結關開航出港時,未裝載貨物或所載旅客不滿二十人者。 九、引水船或專供在港內使用之船舶。 十、專供築港、疏濬、測量水道或作海底探測用之船舶及專供運輸其有關器材之船舶。 十一、專供海洋研究、鑽採石油、礦物、調查、教育實習用之船舶。 十二、經航政機關認定確屬運輸人道救援物資之船舶。 十三、專為避難、接受檢查或修理而駛入港內之船舶及原係駛往其他港口,而因事實需要,駛入港內加油、加水或補充船用品之船舶,並不上下客貨,嗣後仍以原船原貨出港者。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二十一條及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八條規定,增訂免收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船舶。
第八條 航政機關為航行安全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劃設航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海域船舶交通流量、密度、航行形態、環境關聯性以及海域多元利用對可航行空間之壓縮等因素,為提升航行安全,增訂航政機關劃設及公告航道之規定。
第九條 航行船舶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繫泊於航路標識。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前條公告之航道規定航行。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破壞、移轉、攀登或遮蔽航路標識。 二、變更航路標識之性質。 三、使用易於淆亂航路標識之燈光或警號。 四、占用流失之航路標識。 五、其他影響航路標識功能之行為。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船舶繫泊於航路標識之行為,除經航政機關同意外,易生危險且易造成航路標識損壞,為杜絕此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航政機關劃設公告航道後,船舶應在航道範圍內依規定方向遵行,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為航行安全需要,航路標識不得蓄意破壞、移轉、攀登、遮蔽或變更其性質,亦不得使用易於淆亂航標之燈光、警告,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五、燈浮標目前是運用普遍之助航設施,惟在颱風過後或船舶碰撞時,易造成錨鏈斷裂流失情形,考量拾回後可重複拋放使用,且屬公有財物之一種,不得占用,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六、鑑於電子科技進步,助航設備日益先進,可能會有受到通訊干擾或蓄意攻擊致影響航行安全行為之不同態樣,為免疏漏,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概括規定。
第十條 船舶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公告航道航行,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舶租用人、船長、代理船長、遊艇駕駛、小船駕駛或代理駕駛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舶租用人、船長、代理船長、遊艇駕駛、小船駕駛、代理駕駛或其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復原,屆期未完成改善或復原者,按次處罰。 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或遮蔽航路標識者。 二、變更航路標識之性質者。 三、在禁止區域,使用易於淆亂航路標識之燈光或警號者。 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十元以下罰鍰: 一、衝撞航路標識者。 二、繫泊船筏於航路標識者。 三、攀登航路標識者。 四、塗抹航路標識者。
本條由現行第五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明定違反第九條規定之罰責,並考量罰鍰金額逾八十年未調整,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換算新臺幣,應乘以三倍計算之規定,調整罰鍰金額,以符實況,並增訂限期改善之規定。
第十一條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海洋設施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航政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航政機關要求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三、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未依航政機關要求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航路標識。 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航政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航路標識之正確性,增訂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海洋設施設置者未善盡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之處罰規定。
第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航路標識條例相關事項已於本條例明確規範,無另訂施行細則之必要,爰刪除之。
第十二條 航路標識設置及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相關國際組織、國際協會、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與國際接軌,授權主管機關得參照相關國際組織、國際協會、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