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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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得發布停止上班上課。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及前項通報程序、決定發布之權責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台灣空氣污染指數達到危險程度之頻率迭增,已是不爭的事實,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僅指明各級主管機關得於空氣污染嚴重惡化之時停止機關、學校之活動,其雖得做為地方政府發布停止上班上課之法源依據,然語意非甚明確,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空氣污染嚴重惡化時得發布停止上班上課及其程序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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