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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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但卷宗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必須仰賴足夠接觸卷證之機會,方能建構起有效的訴訟防禦。卷內所附之電磁紀錄(錄音、錄影)屬卷宗之一部分,在現代科學技術已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提供影印、重製卷宗內之電磁紀錄之方式,已可有效避免將卷證資料原本直接交付被告檢閱致毀損、滅失或竄改之風險,以及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之勞費。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在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及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在必要限度內之卷證獲知權,以保障其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二、被告對於法院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為之限制卷證獲知權如有不服者,自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增訂第三項。 三、為兼顧被告本人之卷證獲知權以及第三人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辯護人、被告及第三人持有卷證內容,如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四、第一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一、司法院為保護第三人隱私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對於閱卷取得資料之利用加以限制,增訂第四項規定卷宗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依該項之立法說明,受上開利用限制之人,除閱卷取得卷宗內容之辯護人、被告外,尚包括持有卷宗內容之「第三人」,且無論利用人有無正當目的,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卷宗內容。 二、惟得持有案件卷宗內容之人,不以辯護人、被告為限,尚有承辦之公務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等司法人員)、關係人(例如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等,則本項限制對象之範圍,是否及於上述其他持有卷宗之人,有待釐清。若僅限制辯護人、被告,及輾轉取得卷宗內容之第三人(例如新聞記者),而上述其他持有卷宗之人不受限制之理由何在,亦有未明,容值再研。 三、按利用卷宗內容之原因多端,除當事人訴訟上攻防使用外,或基於個案評鑑、學術研究、新聞報導之需求等,如不問使用目的之合理性,一律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恐有過度限制之虞。再者,卷宗內容之屬性不同,或為錄音、錄影證據,或與第三人隱私權益無關之文件資料,或屬當事人自己應得處分之資訊(例如當事人自己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等),縱有限制卷宗內容利用之必要,其受限制之標的應有所區別(例如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內容,或涉及個資、隱私之資料,始有限制必要),或較合理。又利用卷宗內容之可能方法多樣,例如重製、提示予人檢閱、口頭摘要轉述等,均屬之,如能依其影響程度區分處理(例如僅限於重製類型),似較允當。 四、鑑於民事、行政訴訟程序均未有類似本項限制利用卷宗內容之規定,本次增訂擬適用於全部刑事案件,且無限制期間之規定,對當事人資訊利用權之影響既深且廣,建請司法院於立法院審議時,得綜合考量卷宗內容之利用人、利用目的、利用標的屬性及利用方法等因素,妥為釐清上開各項疑義,以求周延。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本條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宜視其性質,決定應否明確宣示其效力期間,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至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情形,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均得準用本條之羈押替代處分,亦宜併定相當期間,乃屬當然。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指定之機關」俾利彈性運用。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款次之增訂,移列為第八款。 四、為防止未經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且科技設備技術日新月異,為因應未來科學技術之進步,自有命對被告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增訂第四款,以利彈性運用。 五、命被告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之區域,而實施居家監禁,並搭配科技設備實施監控,既能有效監控被告行蹤且節省監控人力之耗費,爰增訂第五款。 六、交付已持有之本國或外國護照、旅行文件,或如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或旅行文件,可有效防杜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涉案時出境,爰增訂第六款。 七、為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自有禁止被告處分特定財產之必要。例如通知主管機關禁止辦理不動產移轉、變更登記,通知金融機構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七款。 八、第六款至第八款事項乃羈押之替代處分,與保全沒收、追徵之性質不同,自無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羈押替代處分,難免有因情事變更,而有改命遵守事項、延長期間或撤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以利彈性運用。至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或審判中所為羈押替代處分之變更、延長或撤銷,應由法院為之;偵查中則由檢察官為之,乃屬當然。
第一百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增訂,同時修正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法院及檢察官應分別以裁定或命令為之。
第三百十二條 宣示判決,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及協商判決外,被告應到庭。但被告雖不在庭亦得為之。 非羈押中之被告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審查有無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處分之必要。 前項情形,被告於宣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應逕予拘提並限制住居。 第二項之程序,得聽取到庭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第三百十二條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一、宣示判決係法院對被告宣示審判結果之程序,理應慎重、莊嚴,除被告於審判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案件,因罪質輕微,為減輕訟累,宜尊重被告之程序選擇權,或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案件,因法院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非屬本條第二項規範之刑度範圍等情形外,被告自有到庭聽判之義務,法院亦應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且於辯論終結時應同時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宣判期日應到庭及不到庭得逕行拘提之法律效果。惟宣判期日亦屬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如被告於宣判期日未到庭,或法院遇有其他重大理由需變更宣判期日時,基於訴訟經濟與案件是否應進行羈押審查程序之考量,法院自仍得審酌實際情形決定是否如期宣判,或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有無逃亡規避審判、執行或有再犯之虞,法院本即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隨時依職權審查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非羈押中之被告既已為法院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不包括定執行刑),則可以預期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與逃避執行之可能性增加。為擔保國家刑罰權在上述情形下,既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乃特別明定法院於宣示判決時,除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以規避刑罰或再犯之虞,而有應予羈押、再執行羈押之必要,或仍無羈押之必要而應另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命具保或加重保釋金、責付、限制住居,或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為適當處分外,檢察官既負有執行國家刑罰權之最終任務,自亦應賦予檢察官有聲請權,爰增訂第二項。至於被告如規避原審法院之羈押審查程序,但事後案件已提起合法上訴者,法院仍應依法送上訴;已確定者,自得逕送檢察官執行,原審法院之羈押審查程序義務於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或送檢察官執行時,同時解除。惟於案件上訴或送執行後,上訴法院或執行檢察官,即可審酌被告於原審規避羈押審查之情況而適時為妥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宣示判決期日除有法定例外之情形外既有到庭之義務,則非羈押中之被告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者,如仍未按時到庭,顯然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參考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規定,配合增訂第三項。明定被告於宣判期日未到庭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法院即應逕為拘提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防杜被告逃亡規避刑責並進行後續之羈押審查。 四、法院已經宣示重罪之判決結果,此與偵查或審理中之辯護,係法院認定被告有罪與否前之訴訟程序,其已選任或指定辯護人者,有辯護倚賴權之考量不同。再者,本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但書關於宣示判決,亦有排除辯護人未到庭不得宣判之規定。然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如果既已到庭,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權益之保護,法院自亦得聽取其意見,綜合考量後而為決定,爰參考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行政院意見: 一、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關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一條第四項即明定:「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本項增訂法院宣示被告重罪後進行之羈押審查程序,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法院既應通知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於宣判期日到庭,則渠等若已到庭,於宣示重罪後進行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除應依請求給予被告、辯護人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外,尚宜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較為慎重。惟本項規定:「第二項之程序,得聽取到庭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容滋生法院得不聽取陳述意見之誤解,爰建請司法院於立法院審議時,妥適釐清,以臻明確。
第四百十三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但未經傳喚被告答辯者,不得對其為不利益變更之裁定。 前項案件之被告所在與抗告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第二項之抗告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 除本案已繫屬於抗告審法院者外,經抗告法院依前項之規定裁定羈押時,由原審法院拘提、通緝並簽發押票。 第四百十三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羈押審查程序攸關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權益,為避免上下級審間之見解不一,抗告法院一再撤銷發回,致案件久懸不決,以利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本人之聽審權之保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其但書規定,以兼顧羈押審查之時效性。此外,第二項關於羈押之裁定,包括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羈押替代處分,而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與否,應基於客觀立場,本於社會通念,以被告實質之利益為依歸加以考量;至於抗告法院撤銷原審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裁定,而自為裁定後,相關後續本案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延長羈押、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與羈押相關之替代處分等程序,自仍應由原審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三、為使抗告法院得及時裁定以定分止爭,並避免在押人犯之提解及戒護風險,且被告既已在原審法院當庭陳述意見,則在抗告程序不論被告是否在押,若被告所在與抗告法院間得藉由科技設備而直接訊問者,與當庭訊問已無甚差別,爰參考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俾資彈性運用。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自得視實際需要,於被告所在藉由科技設備或在抗告法院到庭為被告辯護,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抗告程序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乃自願放棄其聽審權且其亦曾在原審法院到庭陳述意見,則抗告法院自得本於其在原審法院之陳述而逕為裁定,爰參考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五、抗告法院所為變更之裁定,應迅速自為處理。至於如被告未到庭者,抗告法院如為羈押之裁定,自無從簽發押票並起算羈押期日,在抗告法院將卷宗送回原審法院後,其後續拘提、通緝及簽發押票等程序,則由原審法院處理。此外,本案如經提起抗告後已繫屬於抗告法院時,抗告法院之裁定,自亦應由抗告法院自為處理,爰配合增訂第五項,以杜爭議。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卷宗送交檢察官前,檢察官得否依法執行之爭議,致使受刑人趁此期間逃匿,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並限制住居。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或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之方法,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為規避執行而逃匿,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增訂,同時增訂第一項但書,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並限制住居,以利執行。 二、為免受刑人因規避入監執行而逃匿,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得限制其住居,以求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