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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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中文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名字或傳統名字;回復傳統姓名或傳統名字者,得申請回復原有中文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按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規定,皆使用「原住民」,而非「臺灣原住民」,為統一法律用語,爰刪除第二項臺灣二字。
三、次按本條例第三條已規定中文姓名之定義,查中文姓名之定義與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漢人姓名並無二致,惟原條例之漢人姓名四字,於本條例中未有任何定義,故將漢人姓名四字予以修正為中文姓名,以求法律條文一致。
四、再按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原住民族未必具有姓氏之傳統慣習,考量姓名條例全國一體適用,部分少數民族可能具有姓氏之傳統慣習,故依原住民族身分法相關規定,除現行條文之傳統姓名外,增列傳統名字,以利姓名條例之周延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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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得取用傳統名字及使用原住民族語言登記。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 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
增列第一項但書,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一條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政府應有承認原住民以原住民族語言登記其傳統名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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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名字或中文姓名,均得以原住民族語言或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一條及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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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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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原住民因原住民族傳統慣習而更改傳統名字者,不受更改次數之限制。 前項原住民因傳統慣習更改傳統名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查部分原住民族會因其傳統慣習,而具有改名之必要。惟現行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統一以一定次數限制更改姓名次數,並未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修正,爰增列本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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