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連署人
徐榛蔚
徐榛蔚
陳宜民
陳宜民
孔文吉
孔文吉
蔣乃辛
蔣乃辛
黃昭順
黃昭順
吳志揚
吳志揚
賴士葆
賴士葆
林德福
林德福
王育敏
王育敏
呂玉玲
呂玉玲
陳超明
陳超明
羅明才
羅明才
曾銘宗
曾銘宗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姓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中文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名字或傳統名字;回復傳統姓名或傳統名字者,得申請回復原有中文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按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規定,皆使用「原住民」,而非「臺灣原住民」,為統一法律用語,爰刪除第二項臺灣二字。 三、次按本條例第三條已規定中文姓名之定義,查中文姓名之定義與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漢人姓名並無二致,惟原條例之漢人姓名四字,於本條例中未有任何定義,故將漢人姓名四字予以修正為中文姓名,以求法律條文一致。 四、再按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原住民族未必具有姓氏之傳統慣習,考量姓名條例全國一體適用,部分少數民族可能具有姓氏之傳統慣習,故依原住民族身分法相關規定,除現行條文之傳統姓名外,增列傳統名字,以利姓名條例之周延性。
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得取用傳統名字及使用原住民族語言登記。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增列第一項但書,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一條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政府應有承認原住民以原住民族語言登記其傳統名字。
第四條 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名字或中文姓名,均得以原住民族語言或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一條及第二條。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一條。
第十條之一 原住民因原住民族傳統慣習而更改傳統名字者,不受更改次數之限制。 前項原住民因傳統慣習更改傳統名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查部分原住民族會因其傳統慣習,而具有改名之必要。惟現行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統一以一定次數限制更改姓名次數,並未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修正,爰增列本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