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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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凡三歲至五歲之國民應受幼兒教育,為學齡前基本教育,其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
一、新增第一項。
二、根據研究指出學前幼兒三年的教育有助於改善幼兒智力發展、獨立性、凝聚力和社交能力,且高品質的學前教育有助於終身人格發展及培養思辨性思考能力,投資於零歲至五歲幼兒為社會所帶來的人力資本回報率遠高於大學、中學、小學及在職培訓。
三、爰為因應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並具體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擬建議三歲至五歲之國民應受幼兒教育,為基礎教授,其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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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後兩年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為使本法修正內容順利執行,爰讓中央主管機關有兩年的緩衝時間辦理相關配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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