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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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監察委員依法行使職權,應超出黨派,保持中立,並不得以任何形式影響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 | 第二條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
二、按監察委員依法行使職權,應超出黨派,保持中立,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任何政黨活動。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第五項、監察院監察委員自律規範第二條皆有所明定。次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亦有明文規定之。鑑此,為揭示監察委員職權行使與司法獨立之分際,避免因監察委員職權之不當行使,影響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屢遭戕害司法獨立之誹議,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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