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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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誤差值正負零點零三零毫克範圍區間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曾有民眾酒駕,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某地方法院認為酒測器會有誤差,有可能未達零點二五毫克法定刑罰標準,判決民眾無罪。然而,酒駕撞死人的案件層出不窮,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遂修正吐氣酒精濃度標準,將儀器誤差值納入,改採範圍區間認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誤差值正負零點零三零毫克範圍區間,即可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