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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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 第二條之二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一年內,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
現行條文係為活絡證券市場,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調降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以下簡稱當沖降稅),實施期間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考量當沖降稅實施後有效帶動市場活絡,基於政策穩定及降低投資人不確定性之臆測,爰修正延長當沖降稅措施至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另考量證券自營商(含專營、兼營)亦得從事現股當日沖銷交易,基於租稅公平,爰將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納入為當沖降稅適用對象,並考量稽徵作業實務之一致性,其實施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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