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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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環保署最新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清冊TEDS9.0(2017年最新版、2013年為基準年),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工業排放量資料計算「人均污染量」得出,高雄、台中、雲林等工業地區產生的人均空污量是台北的數十到數千倍。
以PM2.5為例,高雄人均為北市的121倍,台中人均為北市的82倍,雲林縣的硫氧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的人均值更高達台北的926~2,239倍。
台灣地區空氣污染主要來自固定污染源(火力發電廠、煉鋼廠、石化業與各類工廠等排放)與移動污染源(汽、機車等排放),均與經濟發展息息相關,倘若制定總量管制須「會同」經濟部,更難落實環境正義,反映真實的外部性。爰建議「會同」等文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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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申報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透明足跡資料庫,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 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目前全台共有高雄林園工業區及臨海工業區、雲林六輕工業區、台南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及台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固定污染源建立「透明足跡」資料庫,透過全面載入或監測企業污染源的環境表現數據與資料,進而應用分析這些數據與資料,提出明確的解決改善方案。包括:推動友善環境的行動污染源數據開放資料(OpenData),建置污染源資料庫與網站平台,讓環保團體乃至於一般民眾都能透過網路,即時知道環境污染現況,避免恐慌與不必要的猜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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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八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四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
空氣污染防制費來源,應該「固定污染源」與「移動污染源」並重。
「固定污染源」繳交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增加比例撥交於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移動污染源」則應以使用人設籍地區及隨燃料銷售地徵收。方可充實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源,落實執行空氣品質維護與改善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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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流行病學調查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檢舉空氣污染案件獎勵事項。 十四、關於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區域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與免費健檢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增加流行病學長期追蹤調查,以確認空氣污染來源責任,及擬訂空氣污染改善或復原方案。
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增列空氣污染檢舉獎金項目,鼓勵民眾或工廠等污染源員工檢舉。
增列空氣污染嚴重地區,當地居民或從事工作者之健保費減免與免費健康檢查等支用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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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或特殊工業區內相關設備屬於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透明足跡」的即時資料庫建置,除一般公私區域外,尤應針就「特殊性工業區」積極納管。
「特殊性工業區」係指工業區內合計特殊性工業基地面積超過工業區總基地面積1/4者。
特殊性工業類別包括: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煤為原料)、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酸鹼工業、半導體製造工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等13項特殊性工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
特殊性工業區相關設備,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成分較為複雜,多有化學性質,影響居民健康至深且鉅。為掌握特殊性工業區設備排放空氣污染物對空氣品質造成的影響,保障民眾健康。並驗證開發案是否產生非預期中之不良影響。故應建立完整即時空氣品質背景資料,據以觀測短期及長期空氣品質變化趨勢,作為研擬管制策略之應用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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