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尊重國家多元文化之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一、為促進國家多元文化發展及尊重語言文化多樣性,並使過去受到一元語言政策傷害之各族群語言,優先由國家資源挹注,促進傳承、復振與發展,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立法目的。 二、現行法律中不乏有關國家語言相關規定,如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本法定位為普通法性質,其他法律對於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事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國家語言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涉跨部會權責時之處理方式。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 一、規定國家語言之範疇。 二、本法所稱國家語言,並非指官方語言,而係從語言保存及永續發展之觀點進行規劃,期使國內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等,皆能獲得傳承與發展保障。 三、本法所稱國家語言,除臺灣手語外,須符合「臺灣各固有族群」及「自然語言」兩要件。其中「臺灣各固有族群」,係指既存於臺灣,且包含各離島地區,並受國家治權管轄之傳統族群,不包含非本國籍人士取得我國長期居留權及由他國移入我國並取得國籍者,而「自然語言」,係指固有族群隨文化演化之語言,如臺灣地區原住民族群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等,非指特意為某些特定目的而創造之人工語言,如電腦程式語言等。另「臺灣手語」,係指「臺灣聽、語障人士間使用手勢及視覺表現出來之自然語言」。
第四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 參照聯合國世界語言權利宣言第三條第一項:「本宣言認為以下權利是可以在任何場合使用,且不可剝奪之權利:作為某一語言社群的成員而受到承認的權利。於私人或公眾場合選擇使用自己語言表達之權利。」爰規定國民使用其國家語言應不受政府及任何人之歧視或限制,以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國家語言發展事務。 一、為確實掌握國家語言發展狀況,作為擬定國家語言政策之參考依據,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 二、本條所定國家語言發展會議,其召開方式、組織成員、研議事項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一、有關國家語言業務之推動與規劃,考量各機關針對國家語言業務之權責範疇不一,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得視業務需求指定專責單位。 二、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專責單位之組織形式,得於機關內部組織調整或籌組任務編組等模式。 三、第一項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第七條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如下: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意旨,政府應為強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就其傳承、復振與發展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爰規定政府應優先推動之特別保障措施。 二、本條所稱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第八條 政府應定期調查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因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文化內涵,確保國家語言發展得到妥善規劃與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以利國家語言復育、傳承及紀錄。 二、考量讀、寫為語言學界公認之語言保存必要因素,爰於第二項規範中央政府應提供各種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供各界使用,並需考量語音流變、語言文字使用習慣等相關因素,研訂標準化之各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並得以多種方式並存,以符合語言文化多樣性原則。另第二項所稱書寫系統屬廣義性質,除一般國家語言文字書寫外,亦包含拼音及電腦輸入等;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 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一、為有效改善目前多數國家語言僅於國民小學階段開設必修課程,未能聯貫學習,導致成效不彰;茲考量沉浸式教學(Immersion Programs)在弱勢語言復振之良好效果,爰於第一項規定需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本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得由其教育相關機關為之。 二、因部定課程係指由國家統一規劃,以養成學生之基本學力,奠定適性發展之基礎課程,爰於第二項規定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中,應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以規範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學生,應依實際需求至少選習一種國家語言。 三、第三項規定學校教育得以各種國家語言為教學媒介進行學科學習。 四、第四項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及研究機構致力於國家語言之教學及研究。 五、第五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於提供學習國家語言所需之各項資源。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併予敘明。
第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為配合學前及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之國家語言師資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相關教師,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各類國家語言師資為原則。另考量教育資源之分配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妥善訂定辦法並逐步推動,爰規定第二項。 二、第二項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併予敘明。
第十一條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 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任何人有權於法庭上使用其國家語言,且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落實國家語言平等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口譯、臺灣手語及公文書寫服務。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及其使用保障事項。 一、考量本國各地區之語言分布情形,宜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指定其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以尊重地方政府自主發展其地方通行語之權責。 二、本條有關地方通行語指定及使用保障之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另本條係為配合族群分布之實際狀況及有效推動各地區之國家語言復振與發展,並非限制國民使用語言,爰國民於經指定地方通行語之地區使用其他國家語言,不應受到歧視與限制,以符合第四條規範國家語言一律平等之原則。
第十三條 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政府應獎勵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規定獎勵大眾傳播事業製播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及廣播電視節目,並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確保政府捐助成立具傳播媒體功能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多元國家語言服務,規劃設立各國家語言之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
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各國家語言能力認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認證應徵收之規費;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一、為鼓勵國民學習國家語言,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能力認證,並於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免徵、減徵或停徵相關規費。 二、另因國家語言能力認證需具有公平性、指標性、專業性、效益性之必要,且考量語言認證需具公信力專責機構為之,俾利認證方式、範圍、程序、評定機制具有穩定性推動機制,爰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併予敘明。
第十五條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資格條件。 茲因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爰於本條規定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認證。本條所定「甄選」,係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之公開甄選。另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得作為公務人員陞遷評分項目,以此鼓勵公務人員取得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俾利政府機關(構)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如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臺灣手語等)。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除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開始實施後三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法之施行日期。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分階段逐年實施,爰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一年在國中及高中學習階段為新舊課綱併行,為不干擾學校課程規劃並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使其三年之課程不受課綱調整影響其學習銜接,爰另定第九條第二項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開始實施後三年施行。 二、另於第九條第二項施行前,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學校仍可依學生意願,提供國家語言選習課程,並得辦理本土語言沉浸式教學,其學習國家語言之權利未受影響,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