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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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前項保險金額之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核銷保險費時,相關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查現行實務上,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並未編列支應村(里)長保險費之預算,為落實村(里)長執行職務時人身安全有一定程度保障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標準比照地方民意代表,如其鄉(鎮、市、區)內無代表會代表可比照,則比照該市議員。
三、增列第四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編列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四、另現行實務上,村(里)長得檢據請領保險費補助之保險種類,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考量如村(里)長未投保足額之傷害保險,恐致使其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保障不足。為避免村(里)長自行投保之各項人身保險保障不足未能達到上開立法目的,並賦予村(里)長保障自身安全之責任,爰增列第五項規定,村(里)長除有特定情形,當年度檢據核銷保險費之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未包含者則不予核銷。
五、為符法制體例並利於適用,現行第四項規定移列第十條以除書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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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配合現行第七條第四項之刪除,增列除書定明現行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施行日期,並配合下一屆村(里)長任期開始,併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