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洪宗熠等18人擬具「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一、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縱係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所開發,亦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且應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及管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因第一項條文之修正,爰於第二項條文新增文字以符合條文一致性。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 第三十一條 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一、罰鍰增列幣值單位「新臺幣」。 二、對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之行為者,將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為有效遏止,維護公共利益。加以考量本法自七十三年公布施行迄今,相關罰則未曾調整,且刑事訴訟程序緩不濟急,爰擬依行政罰處罰為主,並提高罰鍰金額,其情節重大致以致釀成災害者,才依刑事罰處罰,以收處罰之效。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照委員洪宗熠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二條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第三十二條 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一、罰鍰增列幣值單位「新臺幣」,又考量本法自七十三年公布施行迄今,相關罰則未曾調整,為確保水域水質之安全,爰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提高罰緩,以達嚇阻之效。 二、現行條文所稱「事業」,應與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事業相同,避免混淆,減少執行上之疑義,中央主管機關應免另行指定事業,以利本條之執行,爰於第二項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項末句乃參照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修正,以使處分機關及執行機關明其權責。 三、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洪宗熠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通過。
(維持現行法)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法中已明文規範行政執行事項,為免重複規定,本條予以刪除。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維持現行法)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一、條號變更。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如經刪除後,本條文原條號修訂為第三十三條。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維持現行法)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一、條號變更。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如經刪除後,本條文原條號修訂為第三十四條。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