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及「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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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機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二、文化機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三、學校、機關、社區大學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 第四條 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機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二、文化機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三、學校、機關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
一、現行第一款社會教育機構第二目所列「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於實務上為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內部所設,屬圖書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大類圖書館範疇,爰予刪除,避免文義重複。 二、修正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明定社區大學之設立及發展另以法律定之,爰增列明定社區大學為終身學習機構,俾利明確。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終身學習推展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終身學習政策方向之審議。 二、終身學習重大計畫之審查。 三、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會議,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構代表、政府機關代表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對象之代表出席。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終身學習推展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終身學習政策方向之審議。 二、終身學習重大計畫之審查。 三、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會議,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構代表、政府機關代表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弱勢族群之代表出席。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末段所定「弱勢族群」,配合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其組織法規設立。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個人、法人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為圖書館或博物館者,並應依圖書館法、博物館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其組織法規設立。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個人、法人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社會教育機構為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者,並應依圖書館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第一項)」「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第二項)」爰於第一項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明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亦應依其組織法規設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圖書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大類圖書館已包括圖書資訊館(大專校院圖書館)及圖書室(專門圖書館或中小學圖書館),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並已刪除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之文字,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所定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之文字;另考量博物館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為博物館者,另受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之規範,爰增列「文化機構」及「博物館法」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辦理社區大學;其設立及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場地、收費退費、補助、獎勵、評鑑、學習證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 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得酌予獎勵;其補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因應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之制定,爰修正明定社區大學之設立及發展,另以法律定之,以利社區大學業務之推動。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社區大學,辦理方式包括現行條文之自行設置或委託辦理。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之規定及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相關規範,因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均已納入規範,已無於本法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優先遴聘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目的事業之需要,訂定各類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認證方式、專業內容、專業證書發給或廢止、培訓、進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前項各類終身學習專業人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置專業人員人力資料庫,提供該類終身學習機構作為遴聘人員之參考。 第十五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優先遴聘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前項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類別與等級、資格取得、業務內容、培訓機構、培訓科目與師資、證書發給或廢止、進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培訓之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專業人員人力資料庫,提供終身學習機構作為遴聘人員之參考。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終身學習機構種類多元,範圍界定困難,且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要難以單一授權法規命令規範其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目的事業之需要,訂定各類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認證及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實務執行。 三、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建立員工學習制度;對於建立員工學習制度者,並得予獎勵。 前項學習制度,得以帶薪、經費補助或公假方式為之。 第一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建立員工學習制度;對於建立員工學習制度者,並得予獎勵。 前項學習制度,得以帶薪、經費補助或公假方式為之。 第一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修正第一項。考量現行各級政府推動建立員工學習制度之對象,宜包括政府機構,爰將「政府機關」修正為「政府機關(構)」,以資周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展、普及終身學習機會,並考量不同族群、文化、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對象之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課程、教材、師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具前項特殊性者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前項補助對象、補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並引導再投入社會服務機會,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補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針對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應考量其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並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課程、教材、師資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均係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提供終身學習資源之事項,爰整併為第一項規定: (一)考量「弱勢」之相對為「強勢」,「弱勢族群」之用詞,恐有以主流文化之觀點,予以邊緣化、弱勢化非主流之感,爰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臚列之對象,似以「主觀」先界定對象(族群),再認是類對象有「優先提供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之需要,恐仍有未脫「弱勢」界定或分類之思考,爰予修正為「不同族群、文化、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對象」。 (三)終身學習不以引導投入社會服務機會為目的,爰酌予修正文字為「發展、普及終身學習機會」。 (四)本於終身學習可近性之考量,於本項後段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不同對象之需要,訂定課程、教材、師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因各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目前中央主管機關係以「辦法」規定上開事項,而地方主管機關則有以「辦法」或「要點」規定之情形,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現行規定之「辦法」修正為「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第二項補助對象之界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以期是項給付行政之補助對象得以具體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