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三十八條之一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投保單位或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範主管機關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及「限期改善」之依據,其範圍含括本法之相關違反行為。藉由處以投保單位「影響名譽」之處分,讓違反義務人更正改善過去之缺失,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以排除未投保或投保薪資不實等行為所造成之權益保障不足之危險。 三、為維護社會應有公共秩序之安全,公布違反投保單位之相關違反資訊,除有排除權益保障不足之危險,且同時可保障社會大眾知之權益,適時開放政府資訊以避免個資保護成為黑心投保單位之擋箭牌,爰使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者,皆應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並課予違法單位「限期改善」之義務。 四、另除公布投保單位與相關負責人之名稱與姓名外,其他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亦有公告之必要。主管機關得彙整其他勞動基準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公告格式,整合違反法令公告之內容,以齊一公告之資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