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之一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亦同。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係規範主管機關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其範圍含括本條例之相關違反行為。藉由處以事業單位「影響名譽」之處分,讓違反義務人更正改善過去之缺失,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以排除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不足之危險。
三、為維護社會之公共秩序,公布違反事業單位之相關違反資訊,除有排除權益保障不足之危險,且可同時維護社會大眾知之權益,適時開放政府資訊以避免個資保護成為黑心事業單位之擋箭牌,爰使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裁處罰鍰者,皆應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
四、另除公布事業單位與相關負責人之名稱與姓名外,其他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亦有公告之必要。主管機關得彙整其他勞動基準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公告格式,整合違反法令公告之內容,以齊一公告之資訊。
五、新增第二項,受委託經營及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勞工退休基金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亦依前項之規定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