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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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前項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 | 第三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係規範主管機關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之依據,其範圍含括第一項違反之行為。藉由處以事業單位或雇主「影響名譽」之處分,讓違反義務人更正改善過去之缺失,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前項之規範,以排除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保障不足之危險。
三、另訂定裁罰公告事項,主管機關得彙整其他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各縣市政府建置公告專區之公告格式,整合違反法令公告之內容,以齊一公告之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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