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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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准許假釋出獄: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二十五年。 二、有期徒刑初犯且所犯屬再犯率低之罪,執行逾三分之一。 三、除本項第二款情形外,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本項第二款再犯率低之罪,由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一、第一項有期徒刑之假釋要件新增初犯且所犯屬再犯率低之罪由「逾二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
二、再犯率低之罪,由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三、第一項其他條文及其餘各項均維持現行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