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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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入前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採取檢疫措施及訂定檢疫規定,以符實務需要,爰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檢疫規定應包含之事項。
二、現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因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實務上有依專利法寄存之需要,得例外經核准輸入且加以管理。另輸入後有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分讓或因其他用途而分讓使用之情形,亦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管理之必要,爰予增訂。
(二)為明確授權辦法之規範範圍,增訂「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為應遵行事項;另因申報除包括輸入申報外,尚涵蓋所有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之事項,爰將現行「輸入申報方式」修正為「申報」,而安全管制措施除包括隔離措施外,尚涵蓋其他管制項目,爰將現行「安全隔離管制措施」修正為「安全管制措施」,以強化管理。
三、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四項前段。另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其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規費法或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提升至本法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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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序文除書移列第二項規範。
(二)考量生物防治體如經植物檢疫機關評估確認無有害生物風險者,無管制之必要,應不在禁止輸入之列;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生物農藥,亦無禁止必要,應予明文排除,爰增訂第二款但書。另參考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生物農藥類」之範圍,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三項,其中僅微生物製劑與生物防治體相關,故將「生物農藥」修正為「微生物製劑」。其餘各款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規範。另為因應專利法生物材料寄存、農藥管理法微生物材料寄存、生物防治體、授粉昆蟲與利用有害生物及生物防治體為原料以生產不具檢疫風險物品之使用,爰增訂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使用目的。
三、考量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物品實務上有分讓使用之需求,且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四項,說明如下:
(一)第三項之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及後續管理事項,亦有於授權辦法中明定之必要,爰予增訂。
(二)為明確授權辦法之規範範圍,增訂「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為應遵行事項;另因申報除包括申報方式外,尚涵蓋所有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之事項,爰將現行「申報方式」修正為「申報」;至安全管制措施除包括隔離措施外,尚包括其他管制項目,爰將現行「安全隔離管制措施」修正為「安全管制措施」,以強化管理。
(三)配合第二項使用目的,並考量發展有機農業運用授粉昆蟲及生物防治體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後得在不影響國內農業生態環境安全下,開放輸入供田間使用,爰將風險評估方式授權於辦法中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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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輸入或依檢疫條件管理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植物檢疫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 第十六條之一 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第十四條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或有檢疫條件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得輸入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
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時將禁止輸入及檢疫條件之公告併同於第十四條第一項規範,爰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並刪除「前條」,及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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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不得以郵寄方式輸入;其以郵寄方式輸入者,應予退運或銷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植物檢疫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檢疫證明書。 二、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輸入。 依前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配合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即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通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現行郵包輸入檢疫物除符合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八種情形應辦理報關外,其餘皆無須報關,故無具體納稅義務人及申報正確貨品之義務,無法以裁罰遏止違規輸入行為,致存僥倖心態以郵包遞送方式夾藏檢疫物蒙混通關,另鑑於電子商務之興起,民眾以網路購買國外貨物之趨勢日趨頻繁,檢疫物郵寄輸入及產生之風險提高。
(二)為降低郵包輸入檢疫風險,並避免民眾所欲輸入之檢疫物未符檢疫規定而無法通關,參考美國、日本、中國大陸等國作法後,明定原則上不得以郵包輸入植物檢疫物,但事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者,或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免繳驗檢疫證明書之檢疫物,其夾帶有害生物輸入之風險低,均可例外以郵包輸入。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第四項。現行含檢疫物之郵包抵達我國時,主要由海關以X光機查驗或由檢疫犬機動偵測,發現後交由郵政機構留置,並配合通知收件人辦理檢疫。惟收件人未受通知申請檢疫即受領未經檢疫之檢疫物時,仍負有主動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之義務,以避免有害生物隨郵包輸入,爰予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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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輸入檢疫物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檢疫物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屆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前項有害生物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為限。 | 第十九條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逾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考量輸入生物防治體亦可能隨之攜入有害生物,爰將「植物或植物產品」修正為「檢疫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有害生物範圍,且該範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將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提升至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另為降低有害生物傳入風險,參考日本檢疫法規之有害生物管制範圍,亦包括未確定存在日本者(non─confirmed
to be present in
Japan),爰將上開施行細則所定「我國未有紀錄並有危害風險之有害生物」修正為「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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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分讓使用檢疫物,或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隔離作業程序及隔離圃場設置條件之規定。 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七、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得逕為消毒、銷燬或其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輸入人、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輸入人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六、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款增訂未經核准而分讓使用檢疫物之罰責;另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違反授權辦法規定應予處罰之事項,包括: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之通報、隔離處所損壞或其他不符規定時之通知等「申報」規定,會同開啟使用、於核准場所依核准目的使用、遵守隔離管制計畫、受植物檢疫機關監督、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應採取防治措施、隔離處所損壞或其他不符規定時之處置及採行安全處理措施等「安全管制措施」規定,檢疫物、特定物品、所使用相關物品、廢棄物及殘體之處置、銷燬等「處理方式」,以及「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會同開啟、種植、移出、移入、記錄、所使用相關物品、廢棄物及殘體之處置、檢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等「隔離作業程序」,及隔離圃場損壞或其他不符規定時之通知、處置及採行安全處理措施等「隔離圃場設置條件」之規定,違反時應加以處罰,爰增訂第五款。
(三)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並考量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受領後主動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者,顯示其有蓄意規避檢疫之嫌,應加以處罰,爰增訂其罰責。
(四)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經處罰後,如經植物檢疫機關評估,確認有害生物有逸散風險且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有明定其處理及費用負擔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援引之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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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未申請檢疫而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前條規定處罰,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及減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國際運輸發展與貨物輸入型態多元發展,部分以快遞輸入之違規案件,行為人多為透過跨境電商購買物品且非以營利為目的輸入供自用物品之自然人,且輸入數量較少;另有部分入境旅客攜帶少量或未食用完畢之檢疫物,致一時輕忽漏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考量其情節輕微,基於比例原則,均得予減輕或免予處罰,不受行政罰法之限制,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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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檢疫物不得以郵包方式輸入及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申請檢疫之規定,乃新增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規定,應給予適當之緩衝期,爰明定該規定及其罰責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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