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委員蘇巧慧等30人分別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4人、委員蔡培慧等23人、委員柯志恩等16人分別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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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委員鄭寶清等21人提案: 有鑑於近年來百姓對於村里長之服務需求不斷增加,村里辦公室服務處變成極多元化,村里長一人必須扮演多重角色(如藝文、巡守、環保、老人、弱勢、仲裁者、大街小巷、大事小事等等之公共事務)全都包,但苦無資源可服務百姓,政府及國會之形象也直接受到質疑,為加強村、里辦公處之需求以符合社會人民之期待。 應比照本條例第5條立法之精神修正本條文才符合公平原則。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強制編列預算,支應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所生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並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之標準,以期在釐清村(里)長身分法律定位爭議前,提升村(里)長權益保障,爰修正第三項。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 一、依現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係有編列春節慰問金,惟村(里)長平時協助政府推行各項政策,協調地方事務,投入地方發展,扮演重要角色,其辛勞程度不亞於地方民意代表。 二、爰於第三項增列春節慰問金及出國考察費用,以鼓勵村(里)長之工作士氣。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 一、村(里)長工作包羅萬象,包含環境清潔、治安維護、災害搶救等,工作具有一定危險性,依現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規定,村里長協調地方事務,投入地方發展,扮演重要角色,其辛勞程度不亞於地方民意代表,故地方政府將健檢、保險納入支應,但未具強制性,由縣市依其財務狀況自行審酌。 二、基於同樣工作,應授予同樣安全待遇原則,故爰本條文於第三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修正為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強制納保,以保障工作安全,以鼓勵村(里)長之工作士氣。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一、村(里)長係廣義公務員,雖性質上屬無給職,但其服務項目橫跨各部會工作,諸如:參與地方建設、社區營造、衛生環境維護、治安協勤、救災防護及政令宣導等,不僅是為民服務,也是政府與民眾間之溝通橋樑,協助各項政策之推行,其辛勞程度絕不亞於民意代表。 二、爰參照本法第五條關於民意代表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以鼓勵村(里)長之工作士氣。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村(里)長為辦理村(里)公務及服務里民,並協助推行政府政令,甚投入災害防救工作,為保障村(里)長之身體健康權益,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立法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村(里)長團體保險,並明訂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俾利維護村(里)長因執行公務致傷亡時,仍受有相當經濟保障,其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定明村(里)長團體保險之施行日期為一○○年○月○日。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現行「國籍法」第三條規定,歸化時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但此用詞過於抽象,賦予執法人員過大裁量空間,應刪除抽象用語,放寬對「無犯罪紀錄」認定。 二、現行識字教育的主要經費來源為地方政府教育經費,中央則居於補助與支援立場,但隨著教育經費連年短缺,外籍配偶識字教育經費也面臨了極度的不穩定性。中央政府各部門間缺乏統籌規劃的補助機制,易造成學習斷層問題,及在編列及補助外籍配偶相關經費上的不均衡問題。 三、基本語言能力之認定標準涉及教育部之職掌,且前述相關研究與科學檢證屬於教育範疇,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改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以求周延。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 一、為鼓勵村(里)長工作士氣及保障其權益,爰新增第四項,因其職務關係行使公權力,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給與撫恤金及遺族撫恤金。 二、按現行規定,村(里)長僅能循各縣市之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申請補助,惟各縣市訂定標準不一,以致保障不夠全面。為求全國一致性,爰新增第五項,撫恤金之支給應由地方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專案協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且不得低於公務人員撫卹標準。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一、村(里)長為辦理村(里)公務及協助推行政府政令,並服務里民,甚投入災害防救工作,其服務項目橫跨各部會工作,諸如:參與地方建設、社區營造、衛生環境維護、治安協勤、救災防護及政令宣導等,同時身兼政府與民眾間之溝通橋梁,亦屬廣義民意代表之一環,村(里)長協助各項政策之推行,其辛勞程度絕不亞於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爰參照本條例第五條關於民意代表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 二、為保障村(里)長之身體健康權益,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村(里)長團體保險,並明訂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俾利維護村(里)長因執行公務致傷亡時,村(里)長或其家屬仍受有相當經濟保障,其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查現行實務上,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並未編列保險費預算,為落實第三項村(里)長執行職務時人身安全保障之立法意旨,爰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標準比照地方民意代表,如其鄉(鎮、市、區)內無代表會代表可比照,則比照該市議員;第四項並規定,該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三、另現行實務上,村(里)長得檢據請領保險費之保險種類,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等,如村(里)長未投保足額之傷害保險,恐致使其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保障不足。為避免村(里)長自行投保之各項人身保險保障不足無法達到上開立法目的,並賦予村(里)長保障自身安全之責任,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未包含者不予核銷。
(維持現行法) 第八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委員鄭寶清等21人提案: 公平對待村、里長,其地方自治權利不應被架空,編列村里辦公室年度預算正常運作真正落實地方自治。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維持現行法)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明訂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有關村(里)長團體保險之保險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考量地方財政捉襟見肘,明訂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有關村(里)長團體保險之保險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一、現行公布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定明村(里)長團體保險之施行日期為○年○月○日。 審查會: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