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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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產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限制或禁止)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第四項。
二、現行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列有「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原則,惟為提升法律位階,爰增列本條第四項授權規定,以臻完善。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林靜儀、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第四項首句「第二項之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認定基準」,修正為「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並於其前新增「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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