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靜儀等17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委員林靜儀等17人提案: 一、新增第八項。 二、民眾長期或大量食用特定有礙身體健康之食品,可能造成其他不可回復之後遺症,應一併處理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六、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七、核准之功效。 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九、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以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十、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靜儀等17人提案: 一、修第八項。 二、健康食品性質雖有保健功效,然可能造成健康傷害,應補充註明食用時可能造成健康之傷害,以免民眾輕忽健康食品之風險。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 一、為使食品標示管制齊一化,爰參酌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修訂本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要求健康食品應為顯著標示,包括:其內容物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淨重、容量或數量;混合兩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以後款次遞移之,第二項文字內容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 審查會: 一、本條文綜合委員林靜儀等17人及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並依委員林靜儀、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中「兩種」,均修正為「二種」;第四款「食品添加物之名稱」,刪除「之」字。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林靜儀等17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 二、廠商委託傳播業者刊登健康食品廣告,運用置入性行銷手法以節目之名行宣傳之實,爰增加明確揭示辦理及贊助廠商名稱以供民眾於選購時判斷基準。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