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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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各級主管機關、公私場所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我國整體空氣污染防制政策之實施成效,亦反應於空氣品質標準值之訂定,爰明定各級防制區之劃定,應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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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之;並應以每三年為一期,逐年作滾動式檢討修正。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
一、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訂定,改由直轄市、縣(市)先行擬定後,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俾利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空氣污染之治理,使全國各地之空氣品質改善工作之推動及其成效,能夠同步且達一定水平。
二、因空氣污染物具流通性質,有跨域治理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在擬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時,應視情況邀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商討之。
三、衡量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給予較長時間做長期規劃、推動,但計畫執行過程中仍可能發生話執行成效不佳或須調整改善之情形,爰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以三年為一期,且應逐年檢討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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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規定如下: 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 二、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抵減。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第一款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第三項第二款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申請準則、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抵減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總量管制區內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控管,原設計以透過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可排放量後進入市場機制進行排放交易,成為在該總量管制區內欲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前公私場所應先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排放量之條件;然透過此排放交易機制促使空氣污染有效減量,對於已長年暴露於空氣污染嚴重區域之當地居民,空污減量幅度對比健康風險提升速度仍屬緩慢,且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污染物質,本不應作為再次交易之項目,爰刪除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空污削減量保留、抵換及交易部分,改由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作為污染減量之獎勵措施;而得交易之碳排放部分,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特別法及其相關子法處理。
二、另因刪除排放量交易機制,有關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應直接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政府應掌握空污減量情形,作為核發空污增量排放許可單位,維護人民生活安全、身體健康安全,責無旁貸。
三、於本法修正時,應同步檢討「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及有關計算認可排放量之相關辦法。對於粒狀污染物(簡稱TSP)、硫氧化物(簡稱SOx)、氮氧化物(簡稱NOx)及揮發性有機物(簡稱VOCs)之認可排放量計算方式為「申請日前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排放量」,且以該認可排放量配合目前第一期程之削減目標,等於現總量管制區內之指定削減量為「認可排放量之百分之五」。但實際上,固定污染源之實際排放量,早已低於先前申請之認可排放量,更甚至也低於指定削減後之排放量,按照原條文之內容,等同該總量管制區內得交易之排放量只要以不超過整體指定削減量後計算之排放量,仍可以擴廠、建廠,新設固定污染源,表面上排放量雖未超出總量管制區限制之範圍,但卻提高了該區域內之實際排放量。
四、第四項依第二項及前項條文內容修正,同步刪除「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並新增「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申請準則」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抵減辦法」皆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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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刪除) |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前條修正,修正理由同草案第八條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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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空氣污染總量管制相關法規之訂定,為控制當地空氣污染物(量),以維護空氣品質及居民健康。總量管制規定雖涉及公私場所污染源排放情形,影響工廠製程安排及生產量,然空氣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本不應同過往囿限於「會同」性質,加上經濟部以經濟發展為首之立場,使有利於空氣品質改善之計畫難以實行。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政策研商時應參考經濟部意見,但最終仍應由環保署自行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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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前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申請應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並送中央主管機關經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措施、警告發布及前項核可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新增第二項,電業得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例外情形,但該增量情形除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外,亦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可。
二、第三項修正同草案第十二條立法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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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並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區域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制度暨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部,於本條修正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訂定之,並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空氣污染防制費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各級主管機關並應逐年檢討調整之。 |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考量經費有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分配及使用,應區分輕重緩急,爰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得優先運用之。
二、第一項第十四款款次變更。
三、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生命健康,維護我國人民生活之品質,並落實空氣污染防制,於第一項第十三款新增空氣污染防制費補助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區域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事項。
四、第四項新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之區域,空氣污染防制費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制度暨相關辦法,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部於本條修正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訂定之,並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
五、我國空氣污染情形具地域差異,也隨季節、風向、空污防制政策推動及落實成效影響;不同時期之差異變化,最直接反應於政府預算、空污防制經費支用重點項目。為使人民能夠清楚知悉政府收取之空污防制費運用情形,並賦予支用者逐年檢討調整之責,以期有效使用經費資源,儘速解決空氣污染問題,達成改善空氣品質之目的,爰增列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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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且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其排放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檢討之;並以適當方式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及其他訂定排放標準之參考依據。 |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一、環境保護署已於106年9月29日預告「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草案,依據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出有害空氣污染(Hazardous
Air Pollutants,HAPs)之排放標準,為使其授權法源更為明確,爰於本次修正獨立項次。
二、有關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仍會因空氣污染之相關研究、檢驗及防制技術進步而有所增減,爰增列第四項前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檢討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其排放標準。
三、人民對於主管機關訂定之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標準,其背後所參酌之相關依據,有知之權利,爰增列第四項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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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較前項審查原則更嚴之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三項,增列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核發之審查原則以中央制訂為原則。
二、中央法規命令就特定事項為全國一致之規定時,倘非有全國一致性制度之必要者,應僅為基本規範或最低標準,地方自治團體倘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均為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政部92年5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20004984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規定「環境保護」為縣(市)自治事項,地方政府本得依此來制定自治法規,採取具體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核發特定燃料之使用許可、禁止使用劣質燃料、或要求減量使用、加嚴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惟前述法律原則為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不採而引發爭議。為使法規適用明確,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得採取更嚴格之審查標準,以符合實際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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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得公告禁止或制定許可辦法。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許可申請之審查。取得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者,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項審查原則,亦同。 |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得禁止使用、販賣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存有不同之法律見解,造成行政機關無法採取積極有效之措施,管制生煤、石油焦之販賣、使用。鑑於我國空氣污染問題日益嚴重,而以生煤、石油焦作為燃料來源所形成之細懸浮微粒(PM2.5),更對於國人健康造成顯著危害,有必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禁止使用或制定許可要件,以降低空氣中有害物質、相關疾病或癌症之發生率,提高居民生活品質,保護國人健康,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四項之修正,調整第三項文字。
四、中央法規命令就特定事項為全國一致之規定時,倘非有全國一致性制度之必要者,應僅為基本規範或最低標準,地方自治團體倘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均為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政部92年5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20004984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規定「環境保護」為縣(市)自治事項,地方政府本得依此來制定自治法規,採取具體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核發特定燃料之使用許可、禁止使用劣質燃料、或要求減量使用、加嚴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惟前述法律原則為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不採而引發爭議。為使法規適用明確,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在中央主管機關未禁止販賣使用之情形,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以符合實際需求;第三項審查原則,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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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三年以下: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三級防制區。 四、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規定削減。 二、為第七條所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防制計畫削減期程規定計算之削減量。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燃料種類、混燒比例或成分標準變更。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變更原許可證內容者,以不增加原許可證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量為限。 |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
一、公私場所若無重大違規案件、設立於三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等情形下,其申請許可證展延得給予較長之有效年限,爰明定展延效期應至少給予三年,但最長仍不得超過五年。
二、增列第一項但書,有但書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時,許可證之展延期限得縮減至三年以下;第一款為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因其屬有嚴重違反空污法之前科,爰縮短展延期限縮短,留待觀察;第二款為因應「臨時設置操作之許可證」之需求,依實際需要給予較大之彈性;第三款及第四款為期加速改善空氣污染較嚴重區域之空氣品質,減少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使用情形為空污減量之必要手段,爰於審請展延時,審核機關應一併考量該區域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空污治理政策及歷年改善成效等,爰應予審核機關較大之彈性,必要時得大幅調整、限縮許可證展延年限。
三、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並增列第四項。明定原許可證之展延,其許可證內容原則不得變更之;然於以不增加原許可證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量之情形下,公私場所欲積極配合政府空污減量政策或符合更嚴格之排放標準,應准予展延時得變更原許可證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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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任意拆除或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認證、標識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一、修正第一項,考量實務上多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因經常使用致生毀損、效能降低或突發故障等情形,交通工具所有人因而有換裝設備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需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設備,以期積極要求交通工具所有人確保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持續之有效運作,俾利降低移動污染源對於環境所生之潛在影響。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明定該等設備認證相關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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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第四十二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刪除,修正移列至第八十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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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記錄前項輔導成效,並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輔導成效及改善計畫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一項輔導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一、現行條文雖賦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各種污染源之改善應有輔導之責,然無對應之基本執行原則,恐使本條僅具宣示性效果,爰新增二項,要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記錄輔導成效,並應將輔導情形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彙整成改善計畫,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二、針對第二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成效及改善計畫,應上網公開,讓全民知悉並監督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情況,爰增列第三項。
三、對於空氣污染防制之落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統一之輔導辦法得以依循,且為因應不同事業別之差異,並確保其採取之措施與我國整體空污治理方向一致,同時加強跨部會橫向聯繫功能,爰增列第四項,輔導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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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之一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舉報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以下列各款不當措施: 一、解僱、調職、減薪、不合理之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不利處置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終止、解除、變更或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各款所定之不當措施者,無效。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當措施者,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該不當措施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而查獲不法事實者,就其揭發之不法案件涉有刑事責任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條立法對於保障吹哨者保護之宗旨,故增訂申訴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可能遭致不利處分之型態。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利舉報支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處分,除解僱、調職等使其職業身份喪失或轉變外,重新分配工作或其他違反個人意願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亦應為禁止。
四、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使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為其基礎,如受僱人與公私場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使該公私場所受僱人所遵守而使人產生法律確信之習慣。若公私場所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揭發,而無正當理由不予其依習慣所應受領之津貼、獎金及升遷,亦屬本款規定所稱習慣上應享有之權益。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規定為禁止規定,故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員工為該項所列之任一不當措施時,應屬無效。
六、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公私場所為能夠完整掌握資訊之一方,且往往要求員工舉證尤其困難;基於保護吹哨者之原則,並達到鼓勵員工勇於揭發不法行為,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爰增列第三項。
七、為鼓勵揭弊,揭露者若同時為所揭露資訊之共同犯罪者時,給予其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應就個案斟酌其減免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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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於第二十八項第一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禁止使用或制定許可要件,並於第四項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在中央主管機關未禁止販賣使用之情形,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為使相關授權及規範得收實效,特調整個人及工商、處違反之罰鍰為五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及五十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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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一、新增第二項,以求有效遏止交通工具所有人有任意不當換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因而提高環境污染之風險。
二、配合第二項之新增,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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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之行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之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新增民眾針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主動檢舉之規定,並就檢舉個案實際處以之罰鍰金額,提充一定比例給予檢舉人作為檢舉獎金。
三、檢舉及獎勵辦法為因地制宜,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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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依前項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公私場所或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享有之優惠待遇、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處分及改善情形,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公私場所或廠商有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應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第二項及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公私場所或廠商之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
一、依2012年6月1日發布環署空字第1010045213號令「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汙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亦為本條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爰於本次修法一併將其增列為第七款。
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修正為「按次處罰」,爰刪除第二款「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三、台灣空氣污染問題,中、南部地區尤其嚴重,居民長期吸入鄰近工廠排放黑煙、惡臭氣體,當地環團長期奔波關注、監督,即使立即檢舉、地方環保機關稽查,人民往往對後續裁處結果難以知悉;且本法尚未有資訊公開之法律規定,目前環保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府資訊公開要點」上網公告由中央裁罰處分違反環保法令之事業機構相關違法資訊,然卻無法同步規範各地方政府,強制要求其資訊公開。爰此,增列第二項,明定具違法情節重大情形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皆應全面公開違反本法之公私場所或廠商名單,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彙整,統一公布。
四、有關優惠待遇部分,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已明定違反該法且情節重大之事業,提供政府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停止並追回其享有之優惠待遇,往後三年亦不得享受之。本法同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生態之法律,應比照水污法一體適用針對行為人取消優惠待遇之原則。
另本條修正亦可處理其他優惠待遇法令,未有同《產業創新條例》第70條規定「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處理優惠措施停止、追回之情形,且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權責,應不定期追蹤是類享有優惠補助之事業機構是否有違法情事,以臻我國優惠待遇制度之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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