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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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有鑑於我國長期將勞動檢查權分散於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除不符合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之規範外,亦導致全國執行勞動檢查之效率與效能不一,為追求透過勞動檢查制度所維護國內最低勞動基準之一制性,爰將勞動檢查組織修正為「中央直屬制」,雖勞動部已有職業安全衛生署負責勞動檢查業務,惟在目前實務「中央職業安全衛生,地方勞動條件」之勞動檢查分工修正為統一由中央政府負責後,目前之組織設計將不敷使用,故於勞動部設置勞動檢查署,並由中央政府於各縣市設置直屬於勞動部勞動檢查署之勞動檢查分署,以利全國勞動檢查業務一致之執行,爰修正本法第二條,明確將勞動檢查法之主管機關規範為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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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關:謂主管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關。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
有鑑於我國長期將勞動檢查權分散於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除不符合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之規範外,亦導致全國執行勞動檢查之效率與效能不一,為追求透過勞動檢查制度所維護國內最低勞動基準之一制性,爰將勞動檢查組織修正為「中央直屬制」,雖勞動部已有職業安全衛生署負責勞動檢查業務,惟在目前實務「中央職業安全衛生,地方勞動條件」之勞動檢查分工修正為統一由中央政府負責後,目前之組織設計將不敷使用,故於勞動部設置勞動檢查署,並由中央政府於各縣市設置直屬於勞動部勞動檢查署之勞動檢查分署,以利全國勞動檢查業務一致之執行,爰修正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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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勞動檢查由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關辦理,並於各直轄市、縣(市)設直屬機關辦理之。 | 第五條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鑑於我國長期將勞動檢查權分散於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除不符合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之規範外,亦導致全國執行勞動檢查之效率與效能不一,為追求透過勞動檢查制度所維護國內最低勞動基準之一制性,爰將勞動檢查組織修正為「中央直屬制」,雖勞動部已有職業安全衛生署負責勞動檢查業務,惟在目前實務「中央職業安全衛生,地方勞動條件」之勞動檢查分工修正為統一由中央政府負責後,目前之組織設計將不敷使用,故於勞動部設置勞動檢查署,並由中央政府於各縣市設置直屬於勞動部勞動檢查署之勞動檢查分署,以利全國勞動檢查業務一致之執行,爰修正第五條,並刪除第五條第二項與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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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容為: 一、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二、監督檢查重點。 三、檢查及處理原則。 四、其他必要事項。 勞動檢查機關應於前項檢查方針公告後三個月內,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容為: 一、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二、監督檢查重點。 三、檢查及處理原則。 四、其他必要事項。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前項檢查方針公告後三個月內,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六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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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除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其遴用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除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其遴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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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勞動檢查員應接受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勞動檢查員應接受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九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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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勞動檢查員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勞動檢查員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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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外,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 第十四條 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
根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職務時,應出示勞動檢查證。並於勞檢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明定,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此處之得拒絕檢查,應可阻卻勞檢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不法性。惟本項並未留此合法性之空間,爰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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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下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外,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關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關不得拒絕。 | 第十五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
根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職務時,應出示勞動檢查證。並於勞檢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明定,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此處之得拒絕檢查,應可阻卻勞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不法性。惟本項並未留此合法性之空間,爰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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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刪除) | 第十六條 勞動檢查員對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之犯罪嫌疑者,必要時,得聲請檢查官簽發搜索票,就其相關物件、處所執行搜索、扣押。 |
關於勞動法令中之刑事犯罪,其緊急程度(例如證據隱匿之速度)究竟是否嚴重到需要勞動檢查員於行政調查過程中,自身透過檢查官聲請搜索票,迅速進行搜索、扣押,值得懷疑。本法立法之過程中,曾有立法委員以證據保全之必要,認為特別是在牽涉到職業災害事故而有涉刑事責任之情形時,將有湮滅證據之可能性,故需要此一搜索、扣押之權,以保全證據。惟在「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以下制定有關於即時強制之相關規定後,勞動檢查員面對事業單位對於其可能牽涉刑事責任之事證有予以湮滅,而將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關係他人證據罪之情形,即得以即時強制制止之,與其使勞動檢查員擁有部分司法警察官之強制處分權,而有以行政調查之名,行司法偵查之實,侵害人權之危險,於賦予其該權力之實益存疑以及目前實務亦不使用之前提下,爰廢除勞動檢查員此權力,令勞動檢查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於執行行政調查實務過程中知有犯罪嫌疑時,向偵查機關告發,並由偵查機關進行後續之偵查程序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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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關派勞動檢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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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考評及獎勵辦法,暨代行檢查員之資格、訓練,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考評及獎勵辦法,暨代行檢查員之資格、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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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其收費標準之計算,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由代行檢查機構就其代行檢查所需經費列計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十九條 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其收費標準之計算,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由代行檢查機構就其代行檢查所需經費列計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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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代行檢查機構擬變更代行檢查業務時,應檢附擬增減之機械或設備種類、檢查類別、區域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第二十條 代行檢查機構擬變更代行檢查業務時,應檢附擬增減之機械或設備種類、檢查類別、區域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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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主管機關製發之。 | 第二十二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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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勞動檢查機關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 第二十四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二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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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關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關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限期改善或依法裁罰。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 第二十五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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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下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關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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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勞動檢查機關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第二項所指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所指之重大職業災害,係指: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第二十七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
本法第二十七條雖指出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惟針對何種「重大職業災害」,勞動檢查機構具有勞動檢查義務,並未指明,爰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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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勞動檢查機關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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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主管機關製發之。 | 第三十一條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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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下列事項: 一、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二、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三、勞工申訴書格式。 四、申訴程序。 前項公告書,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左列事項: 一、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二、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三、勞工申訴書格式。 四、申訴程序。 前項公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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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關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六十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關。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關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關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關於勞動檢查機構(關)受理勞工之申訴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之新修正規定,已於2017年1月1日施行,惟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關於勞動檢查申訴之處理時限,卻與勞動基準法有所不一致,恐將造成勞動檢查實務之困擾,另為使勞動檢查單位檢查之時間更加充裕,增進勞工之利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時限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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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關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 | 第三十八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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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將勞動檢查組織改為純粹的「中央直屬制」,依第二條之修正,連帶修正第三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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