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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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 第十五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
一、我國現行教師法第十五條雖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得經公立醫院證明,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然相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均規定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明,現行教師法僅限於「公立醫院」始能開立,規定較為嚴格。
二、又我國醫療技術發達、公私立醫院醫療品質及醫療專業判斷,已無明顯差異,若要求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僅能檢具公立醫院證明,徒增加重症病患轉院、看診等金錢、體力及程序上之負擔,且無任何實益。因此修正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證明,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以保障教師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