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萬安
蔣萬安
連署人
陳超明
陳超明
賴士葆
賴士葆
林為洲
林為洲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羅明才
羅明才
蔣乃辛
蔣乃辛
王育敏
王育敏
費鴻泰
費鴻泰
李彥秀
李彥秀
柯志恩
柯志恩
孔文吉
孔文吉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盧秀燕
盧秀燕
呂玉玲
呂玉玲
林德福
林德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籍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前項之撤銷歸化許可,若屬申請歸化者有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之情形者,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得撤銷。但若歸化者已喪失原有國籍時,於回復原有國籍前,不得撤銷。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一、我國國籍法規定,欲歸化我國國籍者,需先放棄其原國國籍,又經結婚或收養而歸化我國國籍者,若經法院確定判決係因「假結婚」或「假收養」而獲得我國國籍,無論已歸化多久、亦不區分違失情節,均可撤銷其我國國籍,導致歸化者成為無國籍人球之事所在多有。近年來更發生我國籍配偶為報復或逼迫新移民配偶離婚,透過「自首假結婚」方式,使得新移民配偶喪失我國國籍,無法在台生活。 二、又撤銷權係形成權之一種,乃由單方意思改變既有之狀態,且不須以訴訟為之,倘無行使期間之限制,國民身分永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嚴重侵害人權,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三、根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第九條即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必須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避免製造無國籍人士。為落實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爰修正因結婚或收養而取得我國國籍者,若經法院確定判決為「假結婚」或「假收養」,於其回復原有國籍前,不得撤銷我國國籍,以保障新移民之人權。 四、另刪除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均應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