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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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條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有急迫情況、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第一百五十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一、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同法第九十五條亦課予國家偵查機關有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是以被告於偵查階段應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在場,並得受辯護人協助維護其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享有之防禦權,衡平偵查階段檢察官與被告武器不對等之狀態,並維護偵查程序之適法性。
二、因此為保障人權,防止檢調機關不當侵害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應容許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之搜索或扣押時在場,倘有急迫情狀非緊急搜索否則無以保全證據、被告受到拘禁、或認渠等在場對於搜索扣押有妨害者,始得排除辯護人在場權利,以兼顧實務運作需求及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之防禦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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