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連署人
鄭運鵬
鄭運鵬
趙天麟
趙天麟
黃偉哲
黃偉哲
陳怡潔
陳怡潔
蘇巧慧
蘇巧慧
余宛如
余宛如
蔡易餘
蔡易餘
賴瑞隆
賴瑞隆
陳歐珀
陳歐珀
洪慈庸
洪慈庸
鄭寶清
鄭寶清
葉宜津
葉宜津
邱議瑩
邱議瑩
段宜康
段宜康
李麗芬
李麗芬
吳思瑤
吳思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新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修正第二項第十款之條文為新住民,原先款次往後遞延。 二、社會住宅之立法目的應在於照顧弱勢族群,其申請資格及範圍應盡量放寬,以落實國家照顧人民之美意。而弱勢族群之定義及資格,須與時俱進。 二、由於新住民家庭的資源較一般家庭薄弱,為保障新住民之居住權益並提供擁有適當住房之機會,故修正第二項第十款為新住民,將新住民納入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使其能比照其他社會弱勢者,享有本條對於社會住宅提供之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