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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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新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一、修正第二項第十款之條文為新住民,原先款次往後遞延。
二、社會住宅之立法目的應在於照顧弱勢族群,其申請資格及範圍應盡量放寬,以落實國家照顧人民之美意。而弱勢族群之定義及資格,須與時俱進。
二、由於新住民家庭的資源較一般家庭薄弱,為保障新住民之居住權益並提供擁有適當住房之機會,故修正第二項第十款為新住民,將新住民納入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使其能比照其他社會弱勢者,享有本條對於社會住宅提供之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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