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志揚
吳志揚
林為洲
林為洲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學聖
陳學聖
連署人
顏寬恒
顏寬恒
陳超明
陳超明
蔣乃辛
蔣乃辛
盧秀燕
盧秀燕
陳雪生
陳雪生
孔文吉
孔文吉
費鴻泰
費鴻泰
王育敏
王育敏
曾銘宗
曾銘宗
黃昭順
黃昭順
賴士葆
賴士葆
柯志恩
柯志恩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證人於偵查中經傳喚訊問者,得委任律師到場。 前項之律師,得於證人受訊問時在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一、證人委任之律師,與受訊問案件之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同一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但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者,不在此限。 二、數證人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事務所之律師者。 三、律師實際上為受證人以外之人委任,或律師酬金由證人以外之人支付者。但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同居共財之家屬為證人委任律師,或支付律師酬金者,不在此限。 偵查中證人於接受訊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詢問在場律師之意見後回答: 一、經檢察官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命具結而不解其義者。 二、對於問題有無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或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有疑義者。 偵查中律師於證人受訊問時在場者,不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訊問未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告知者。 二、訊問證人有違反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 三、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證人回答之內容不符。 前項各款之情形,經在場之律師陳述意見者,應將其內容記明於筆錄。 偵查中檢察官於傳喚證人時,應以傳票告知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但證人不得以未委任律師或委任之律師未到場為由,拒絕或遲延到場接受訊問。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充分保護證人權利,防杜檢察官以違法或不正之方法取證之目的,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規定證人於偵查中經傳喚接受訊問者,得委任律師到場,且律師亦得於證人受訊問時在場協助。 三、按偵查不公開,維護偵查秘密之目的之一,在於防止被告知悉偵查方向與內容而為逃亡、湮滅或藏匿證據、勾串證人等妨礙檢察官發見真實、追訴犯罪之行為,因此,為免被告利用證人委任之律師與其選任辯護人為同一人或同一事務所律師之機會窺悉偵查秘密,並基於偵查伊始所傳訊之證人容有嗣後轉為被告之可能,避免其透過數證人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事務所律師之機會拼湊偵查內容與方向之全貌,爰於第二項但書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授予檢察官衡酌具體情形,為裁量禁止證人所委任律師於訊問時在場之權限。至於檢察官對被告以證人身分為訊問,以偵查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者,因無破壞偵查秘密之虞,檢察官自無於該名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排拒其選任辯護人在場之必要,爰於此情形,明文排除檢察官適用第二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 四、因證人委任之律師,如實際上係為證人以外之人(例如證人之雇主、上級長官、所屬犯罪組織之首腦或足以左右其利害之人、共同被告販賣毒品或所持違禁品之上游或前手、共享犯罪利益之人、或被告本人等)所委任或支付律師酬金,則該名律師究應考量證人抑或實際委任或付酬人之利益,即有利害衝突之風險;且如容許證人以外之人為證人委任律師或支付酬金,亦有律師為第三人監控證人是否依指示陳述之虞,反而限制證人陳述之任意性並妨礙刑事偵查發見真實之目的,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授權檢察官裁量禁止證人以外之人為證人委任或付酬之律師在場之必要。惟若為證人委任律師或付酬之人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同居共財之家屬,考量其等間身分及生活關係之親近緊密、利害與共各情,核無致令律師陷於利害衝突或指示律師在場監控證人陳述之危險,爰於此情形,明文排除檢察官適用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 五、為落實賦予證人律師在場協助權之目的與功能,避免證人因不諳法律而誤解具結之嚴肅意義或誤未行使其拒絕證言之權利,爰於第三項規定證人就具結之意義或受訊問之問題有無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得於訊問時諮詢在場之律師。 六、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不宜允許證人委任在場之律師主動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異議或辯論。但針對檢察官未盡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告知義務,或檢察官有為不正訊問,或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所為陳述之內容不相符合等情形,應例外允許律師向檢察官為陳述意見,且在場負責記錄之人應將律師所陳述意見記明於筆錄,爰於第四項、第五項予以規定,俾適時維護證人權利,確保證人陳述之任意性,並防免證人陳述之真義不致遭扭曲而妨害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之目的。 七、因證人未必熟稔法律之規定,且於偵查中,多經檢察官傳喚到場接受訊問,其往往未及委任並偕同律師到場,爰於第六項規定檢察官於傳喚證人時,應於傳票中告知證人得委任律師到場之權利。又為免造成時間及庭期之延誤,爰於第六項但書明文禁止證人以無委任律師或律師尚未到場為由,拒絕或遲延到場接受訊問。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一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因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同有建立筆錄公信力、擔保訊問合法正當、及筆錄與訊問相符之必要,爰修正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亦準用第一百條之一條文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一、依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或受指揮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權限,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意旨,司法警察(官)亦有詢問證人之權,而司法警察(官)對證人之詢問,與檢察官親自訊問證人,同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為不正詢問之可能,爰修正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條文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亦準用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之規定。 二、因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同有建立筆錄公信力、擔保詢問合法正當、及筆錄與訊詢問相符之必要,爰修正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亦準用第一百條之一條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