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由於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然而特定疾病與身心狀況是否影響當事人擔任驗光師或驗光生之專業服務品質,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身心狀況違常並無法律上之明確定義,且容易造成對於身心障礙者不適任專業人員之負面標籤,爰提案刪除本款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第三款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文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