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榮璋
王榮璋
賴瑞隆
賴瑞隆
李昆澤
李昆澤
施義芳
施義芳
江永昌
江永昌
連署人
鍾孔炤
鍾孔炤
黃秀芳
黃秀芳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焜裕
吳焜裕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呂孫綾
呂孫綾
洪宗熠
洪宗熠
林淑芬
林淑芬
趙正宇
趙正宇
陳曼麗
陳曼麗
郭正亮
郭正亮
鄭運鵬
鄭運鵬
陳瑩
陳瑩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五、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疾病與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技師之專業表現,並無直接關係。現行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僅須諮詢二位相關專科醫師之意見,專科醫師雖具備診斷精神疾病之專業,卻無法判定當事人是否足以勝任特定之專業職務內容,顯見現行規定有實務上難以運作之處。 二、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依序改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三、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將第二項文字中之條次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