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榮璋
王榮璋
賴瑞隆
賴瑞隆
李昆澤
李昆澤
施義芳
施義芳
江永昌
江永昌
陳曼麗
陳曼麗
連署人
鍾孔炤
鍾孔炤
黃秀芳
黃秀芳
洪宗熠
洪宗熠
鄭運鵬
鄭運鵬
呂孫綾
呂孫綾
吳焜裕
吳焜裕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林淑芬
林淑芬
趙正宇
趙正宇
郭正亮
郭正亮
李俊俋
李俊俋
陳瑩
陳瑩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船舶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年逾六十五歲。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且身心狀況違常在法律上並無明確之定義,且現行規定以特定疾病或障礙特質,作為當事人是否勝任驗船師職務內容之標準,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條文,爰提案刪除之。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由於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有年齡歧視,爰刪除本款對於年逾六十五歲者不得為驗船師之規定。 三、條次變更。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改列為第四款、第六款改列為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