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榮璋
王榮璋
賴瑞隆
賴瑞隆
李昆澤
李昆澤
施義芳
施義芳
江永昌
江永昌
陳曼麗
陳曼麗
連署人
呂孫綾
呂孫綾
鍾孔炤
鍾孔炤
黃秀芳
黃秀芳
洪宗熠
洪宗熠
郭正亮
郭正亮
吳焜裕
吳焜裕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趙正宇
趙正宇
林淑芬
林淑芬
鄭運鵬
鄭運鵬
李俊俋
李俊俋
陳瑩
陳瑩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令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令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教學醫院雖能診斷當事人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但醫療專業並無法判斷當事人是否足以勝任特定工作之職務內容,顯見現行規定有所疏漏。 二、由於當事人之身心障礙特質,與其工作能力並無直接關係,而第四款之現行規定,顯已構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稱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爰提案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