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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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令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令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教學醫院雖能診斷當事人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但醫療專業並無法判斷當事人是否足以勝任特定工作之職務內容,顯見現行規定有所疏漏。
二、由於當事人之身心障礙特質,與其工作能力並無直接關係,而第四款之現行規定,顯已構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稱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爰提案刪除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