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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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由於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且身心狀況違常並無法律上明確之定義,以此作為判定當事人是否得以充任專利師之理由,甚至剝奪已經由國家考試取得證書者之資格,顯已構成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爰刪除此款規定,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
二、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刪除,修正第二項條文中提及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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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理由同第四條之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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