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榮璋
王榮璋
賴瑞隆
賴瑞隆
李昆澤
李昆澤
施義芳
施義芳
江永昌
江永昌
連署人
吳焜裕
吳焜裕
呂孫綾
呂孫綾
陳曼麗
陳曼麗
鍾孔炤
鍾孔炤
黃秀芳
黃秀芳
洪宗熠
洪宗熠
李俊俋
李俊俋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趙正宇
趙正宇
林淑芬
林淑芬
郭正亮
郭正亮
鄭運鵬
鄭運鵬
陳瑩
陳瑩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由於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且身心狀況違常並無法律上明確之定義,以此作為判定當事人是否得以充任專利師之理由,甚至剝奪已經由國家考試取得證書者之資格,顯已構成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爰刪除此款規定,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 二、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刪除,修正第二項條文中提及之條次。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理由同第四條之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