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輔導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麗蟬
林麗蟬
楊鎮浯
楊鎮浯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顏寬恒
顏寬恒
費鴻泰
費鴻泰
孔文吉
孔文吉
吳志揚
吳志揚
呂玉玲
呂玉玲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江啟臣
江啟臣
王育敏
王育敏
張麗善
張麗善
許淑華
許淑華
柯志恩
柯志恩
黃昭順
黃昭順
曾銘宗
曾銘宗
蔣乃辛
蔣乃辛
李彥秀
李彥秀
陳怡潔
陳怡潔
林德福
林德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學生輔導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含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四、通譯輔助人員:指年滿二十歲且精通當事人語言並具備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含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因應跨國銜轉與來台就讀之國際學生,若遭遇歧視、霸凌事件或產生語言及生活適應問題,導致身心健康受創、影響其全人發展時,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二、為維護跨國銜轉與來台就讀之國際學生之輔導權益,必要時應有通譯輔助人員協助當事人陳述或表達其意志,避免語言溝通之誤差情事發生,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三、其餘項款未修正。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語言及文化適應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 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因應跨國銜轉與來台就讀之國際學生人數日益增多,法律條文應與時俱進,故酌修本條文第三項文字,以符合現實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