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汙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前項空氣汙染防制計畫之擬定,考量空氣污染物隨風擴散之特性,汙染源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鄰近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定空氣汙染防制計畫。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汙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考量空氣污染物隨風擴散之特性,而風向又隨季節不同而變化,使得位於直轄市、縣(市)邊界之汙染源所排放之空氣汙染物影響到相鄰之直轄市、縣(市)之空氣品質。
三、汙染源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鄰近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定空氣汙染防制計畫,俾解決直轄市、縣(市)交界空氣汙染模糊之爭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