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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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 第五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照本法第一條「維護刑事審判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之意旨,並考量現行實務,審判中被羈押之刑事被告已甚少有超過五年者,爰修正第三項,將審判中羈押累計期間上限,從八年下修至五年。
三、第四項未修正。
四、考量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一併將累積期間上限,下修至五年,以符我國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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