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周春米
周春米
尤美女
尤美女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鍾孔炤
鍾孔炤
吳玉琴
吳玉琴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李麗芬
李麗芬
吳琪銘
吳琪銘
鄭運鵬
鄭運鵬
余宛如
余宛如
吳焜裕
吳焜裕
王定宇
王定宇
劉世芳
劉世芳
陳曼麗
陳曼麗
黃秀芳
黃秀芳
許智傑
許智傑
黃國書
黃國書
蘇震清
蘇震清
鍾佳濱
鍾佳濱
張宏陸
張宏陸
吳秉叡
吳秉叡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九十一條之一 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犯罪情節輕微,經被告請求或該管檢察署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或法院代為訊問。 前項情形,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或法院,與該管檢察署或法院間,設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被告請求或該管檢察署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通緝犯遭逮捕後,係由警察機關負責解送至發布通緝之檢察署或法院。惟在「異地逮捕」之情形,解送過程往往長途跋涉,人民與警察舟車往返、耗時費力,亦增加戒護之風險。據法務部統計數據顯示,偵查中之通緝犯於逮捕訊問後,未予羈押之平均比例高達98%以上;司法院相關數據亦顯示,審判中通緝犯逮捕訊問後,裁定羈押之比例僅為16%至18%。就此,於異地逮捕之情形,應有必要賦予法院及檢察署其他彈性之方式進行訊問。 三、爰參考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五分組相關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提審法第七條第二項之內容,增訂本條規定,於「輕罪」或「犯罪情節輕微」之案件,經被告請求,或該管院檢認為適當者,得囑託通緝犯所在地之法院或檢察署代為訊問(第一項)。若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或法院,與該管檢察署或法院間,設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亦得直接以該設備進行訊問(第二項)。 四、所在地之檢察署或法院,對於受囑託代為訊問及遠距訊問之方式,若認為不適當,例如:人力或設備不足、卷證傳送不易、認被告有羈押之可能或認案情非屬輕微,得拒絕為之,警察機關於逮捕通緝犯後,當然即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解送至該管院檢,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