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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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獸醫師、獸醫佐證書處分者,自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充任獸醫師、獸醫佐。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應受廢止獸醫師、獸醫佐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獸醫師、獸醫佐。參酌:醫師法第五條、藥師法第六條、律師法第四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建築師法第四條,均有類似規定,爰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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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獸醫師應向擬執業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注射晶片、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獸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獸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妥善行政管理需要,獸醫師執業應擇一主要執業機構,向該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爰修正第一項,並將現行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執業機構之規定納入,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新增「注射晶片」業務項目。注射晶片乃侵入性之專業醫療行為,應委由獸醫師操作,以維動物之安全及健康,爰新增該業務。
三、現行第三項維持原條文,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規定。除本項暫停執業資格外,倘違規執業,處以第三十二條之罰鍰九仟元,以督促其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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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充任獸醫師。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八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由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一、現行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整併後列為第一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規範執業登記之消極要件,爰修正第一款。
(二)獸醫師自願歇業,依第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非屬違反本法規定受廢止執業執照之情形,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二款增列但書規定。
(三)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四)增訂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應限制充任獸醫師,比照:醫師法第8-1條,藥師法第8條,護理人員法第9條之規定。
二、針對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不能執行業務之獸醫師的認定,主管機關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予以鑑定,實務上所委託之精神科醫師常在三人以上。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申請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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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獸醫師申請執業執照之執業機構,以一處為限。 獸醫師執業,應於申請執業執照之直轄市、縣(市)所轄任一執業機構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二、應邀出診。 三、急救。 四、經事先報准。 | 第七條 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一、為管理需要,現況執業登記機構以一處為限,爰增列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開放獸醫師執業應於登記所在直轄市、縣(市)之執業機構內為之,不以登記之機構為限。
(二)現行但書所列情形予以分款規範,說明如下:
1.第一款規定機構間之支援、會診可不受原登記所在直轄市、縣(市)之限制,惟應屬臨時性、非常態性之狀況,例如遇有大量或突發疫情或事件,或緊急重症病患需其他機構獸醫師支援或會診之情況。
2.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規範獸醫師應邀前往飼主住家或其他動物飼養場所等地出診及急救之情形,可不受執業機構之限制。
3.獸醫師跨區或在非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者,如非屬但書所定前三款情形,則應依第四款規定事先報准,例如執業獸醫師跨區與畜牧場簽訂契約後出診、公益性質之犬貓結紮、義診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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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違反合理之標準,並應依飼主要求,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二十四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
一、為維護動物醫療市場平衡及品質,明定獸醫師收費不得違反合理之收費標準,爰修正第一項。考量飼主攜帶動物就醫前預估診療費用之不確定性,基於動物醫療權益之維護,有訂定合理診療收費標準之必要性。該合理之收費標準除為收費上限外,並宜定有下限,以避免削價競爭。另參考動物保護法對飼主之定義,將原「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修正為「飼主」。
二、第二項之診療費用標準,按各地方之所得情形及願支付水準皆有高低不等的差異,故應由新增之第二十四條之二所設立之各地區獸醫事務審議委員會擬定收費標準的範圍,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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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二 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獸醫事務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獸醫診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獸醫診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四、獸醫診療爭議之調處。 五、獸醫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的裁決。 六、醫德之促進。 七、其他有關獸醫診療事務之審議。 前項獸醫事務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獸醫事務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獸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
一、本修新增。
二、參酌醫療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設置獸醫事務審議委員會。
三、獸醫醫事審議委員會與消費者較有切身關係的部分是,直轄市、縣(市)醫事審議委員會提供醫療爭議之調處,病患有醫療糾紛發生,可直接至審議委員會調處紛爭。
四、獸醫醫事審議委員會乃專業、中立客觀之鑑定單位,醫療糾紛若在訴訟審理階段,常牽涉到爭議之鑑定,法院得委託該委員會介入調查、鑑定獸醫師之爭議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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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處或併處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獸醫師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或獸醫佐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一條規定,出具與診療事實不符之動物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二、獸醫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或獸醫佐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獸醫師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或獸醫佐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五條 規定,對於天災事變及動物傳染病防治等事項,未遵從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指揮。 | 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 條規定之一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
一、為積極管理,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藥師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處罰鍰及停止執業期間之下限,爰修正序文。
二、各款說明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獸醫師、獸醫佐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要求提供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倘出具與診療事實不符之動物病歷摘要等相關證明文件,除涉及其他法令規定外,因嚴重違反獸醫倫理,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規定,增訂第一款。
(二)現行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並分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揮之範圍,係指遇有天災事變及重大動物傳染病需徵調獸醫師、獸醫佐協助檢驗、免疫、治療等動物疾病防治事項。
(三)現行第二款前段有關診療上有錯誤致他人蒙受損害之情形,因涉及民事糾紛,不宜予以罰鍰處分,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並已就該情形增訂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規定;後段有關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之情形,不宜由主管機關片面認定,應以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要件,可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款所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處理,爰予刪除。
(四)因身心障礙廢止執業執照,非屬處罰,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藥師法第八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將現行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爰予刪除。
三、獸醫佐係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業務準用第二章有關獸醫師執業規定,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有關獸醫佐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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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取得獸醫師證書,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 | 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
一、獸醫師之養成需經大學獸醫教育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具相當程度專業性,且其業務攸關動物健康、畜禽產品安全及公共衛生等重要性,因此有必要加強嚇阻獸醫密醫行為。惟現行罰鍰之額度經常低於獸醫密醫之實際所得,未達嚇阻效果,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往日對密醫行為,主管機關無力調查其犯罪行為細節,行政罰鍰也遠較其密醫行為所得為低。宜適度加入刑責以遏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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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二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
新增第五條第三項,為加強規範獸醫師遵守本法之義務,以利管理,增訂未依規定完成繼續教育之罰責。惟相對於看診的收益,該罰鍰應不足以制止違反情況,故第五條第三項同時暫停其執業資格,直到狀況改善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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