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蔡適應
蔡適應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郭正亮
郭正亮
陳其邁
陳其邁
許智傑
許智傑
鍾孔炤
鍾孔炤
賴瑞隆
賴瑞隆
高志鵬
高志鵬
李昆澤
李昆澤
黃偉哲
黃偉哲
陳瑩
陳瑩
劉櫂豪
劉櫂豪
林俊憲
林俊憲
李俊俋
李俊俋
呂孫綾
呂孫綾
鍾佳濱
鍾佳濱
李麗芬
李麗芬
邱泰源
邱泰源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用於發電之生煤應逐年遞減,遞減比例則由各級主管機關每年召開會議討論後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為了降低燃煤發電產生的空氣汙染量,增修第四項。 二、燃煤遞減比例應經由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定期討論後定之。